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编辑:三茅网 2023-11-11 16:02 299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统一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阿克苏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个人贷款。

第三条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下设各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审核、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受委托银行依据协议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阿克苏地区行政区域(农一师除外)。

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除应符合本细则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优先支持缴存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以下种类:

1.本地商品住房;

2.本地二手住房;

3.异地商品房;

4.异地二手住房;

5.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地区购房;

6.购买本地集资房(统建房);

7.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8.拆迁安置房;

9.拍卖房;

10.建造、翻建、大修住房。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至少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逐月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异地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3.借款申请人为购房人;

4.信用良好、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6.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协议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7.购买的住房,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8.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确权日期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在贷款偿还期内提出申请;

9.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同意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贷款偿还方式;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1.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尚未结清的;

2.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

3.购买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

4.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产的;

5.异地缴存职工购买异地住房的;

6.购买产权有异议房产的;

7.借款申请人或配偶已经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次数累计达到两次(含异地贷款)的;

8.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因存在不良行为,处于禁止贷款惩戒期内的;

9.借款人或其配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以下负面信息之一的:

(1)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记录的;

(2)自本次贷款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贷款或贷记卡连续逾期 3 期及以上的,准贷记卡连续逾期超过180天的;

(3)自本次贷款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贷款或贷记卡累计逾期6次及以上的,准贷记卡累计逾期次数按照准贷记卡规则达到6次及以上的;

10.存在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贷款的利率、期限和额度

第十条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整年数,最短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应按下列情形确定:

1.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不动产权证剩余使用年限;

2.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在不超过30年的前提下贷款年限可在法定退休年龄基础上延长5年,即男性借款人不超过65岁,女性借款人不超过60岁。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低存低贷”原则,实际贷款额度在最高贷款额度范围内,宜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或账户余额倍数挂钩,最高贷款额度由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最低贷款额度不低于1万元。

第十四条借款人实际贷款额度还应按下列情形确定: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实际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普通住宅按144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下同)的80%。所购住房为商品房的,实际房价为合同价;所购住房为本地(异地)二手房的,实际房价不超过交易价、计税价、内部稽核价中的最低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贷款余额。

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实际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下同)的20%。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购建房金额,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房屋总价减去补偿金额。

3.借款人购买共有产权房屋(夫妻共有除外)申请贷款时,以借款人所占该房屋产权份额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共有产权的份额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内容为准;尚未出具《不动产权证书》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内容为准;共有产权份额没有明确的,按份共有。

4.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收入情况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共同借款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5.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月还贷本息不得超过家庭月工资收入的60%。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当前有其他贷款的,应同时纳入月还贷本息及月实际总收入测算。

6.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须根据借款人家庭总负担人口、个人月缴存公积金、年龄等条件确定:月实际收入=职工月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1-(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 2%+失业保险 1%+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交实际比例)] 高贷款额度=[家庭月实际总收入-(最家庭总人口×根据区统计局公布数据测算家庭人均基本生活费支出)]/每万元现行贷款利率月还款额。每万元现行贷款利率月还款额参照经管理中心测算中心网站公布的利率表。

上述贷款额度、收入、支出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消费、支出等数据变动情况需要做出调整时,需管理中心报管委会批准公布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批制度,并遵循岗位不相容和回避机制。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对于符合政策的贷款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对于具备贷款发放条件,贷款资料齐全,管理部应即时办理或1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到管理部窗口签字确认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账户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本地商品住房转入开发商在管理中心备案的售房账户中;购买异地商品房,转入网签备案合同中注明的开发商银行账户。

2.购买本地(异地)二手住房,原则上应转入售房人银行账户中。

3.购买集资房(统建房),转入集资单位在管理中心备案的集资账户中。

4.购买拍卖住房的,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5.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转入售房单位账户中。

6.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7.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转入商业银行贷款账户中。

第十八条办理程序及提交资料。管理中心主动通过柜面、电视、广播、报纸、综合服务平台等媒体向缴存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并受理贷款咨询。咨询主要内容包括贷款条件、贷款程序、贷款额度、利率、期限、担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明确告知申请贷款所需资料、责任、义务和相关禁止事项。

1.提交基础资料:(如无特殊说明均为原件,下同):

(1)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者提供结婚证,离婚者提供离婚证或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证明(协议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3)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不需要提供收入证明。配偶在异地缴存公积金的,应提供异地缴存证明;配偶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4)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5)在异地管理中心缴存的借款人应提供自申请日前6个月的《职工缴存明细》《职工基本情况表》《异地贷款职工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通过业务系统可直接查询到的可不提供;

(6)借款人、配偶自申请日前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人民银行出具);

(7)借款人还款银行卡:提供申请贷款银行的一类银行卡。

注释:1.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士兵证、警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护照及居留证、军队文职干部证等。2.真实收入有效证明材料为: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储蓄薄及有价证券等。

2.按贷款种类需提交的购房资料:

(1)本地商品房:①经购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②所购房屋房产公司开具的首付款增值税发票。

(2)本地二手房:①经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②《房屋买卖合同》;③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3)本地新建集资(统建)住房:①集资(统建)住房协议;②首付房款票据;③经购房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出具的分房名单。

(4)异地商品房:①购房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②所购房屋房产公司开具的首付房款发票;③契税完税证明原件或购房所在地住建部门对于所购房屋网上备案信息证明(网上能查询到的可不提供);④本地自有、共有或第三人在贷款申请所在地拥有的住房抵押,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及评估报告;⑤使用第三人房屋做抵押的需提交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

(5)异地二手住房:①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②契税完税凭证;③首付款证明;④本地自有、共有或第三人在贷款申请所在地以住房作为抵押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及评估报告;⑤使用第三人房屋做抵押的需提交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

(6)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地区购房:按上述(1)(2)贷款种类提交资料还需提交职工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自申请日前连续缴交6个月的《职工缴存明细》和《职工基本情况表》《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通过业务系统可直接查询到的可不提供。如配偶也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交同样资料,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7)拆迁安置房贷款: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首付款证明,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8)拍卖房贷款: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或成交确认书、首付款证明、竞拍协议,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9)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①提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③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

(10)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其他住房设定抵押的,提供原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对账单、用于设定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章 贷款受理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窗口或售房单位(开发商网厅)的贷款受理人员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通过面谈、现场调查、查询信用报告等方式,对申请人的资格、征信进行贷前调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提交复核岗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二十条贷款复核人员从信贷政策、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角度对贷款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对购房行为、当事人签名、征信报告等的合规性、资料填写的完整性,以及业务系统信息录入的准确性、担保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复核通过的提交终审岗审批,如存在疑问可约谈借款人或上门核实,经核实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退回该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贷款终审人员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由管理中心通知借款人或有关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审批未通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二十二条 自结清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次月起,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对异议处理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四条签订合同。

1.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到管理中心窗口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授权范围内管理部、受委托银行、借款人三方签订);

2.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必须在管理部窗口进行面签,若共同借款人不在本地的,可由共同借款人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委托公证书,委托借款人代签,除此情况外其他人不得代办、代签。

第二十五条办理抵押。借款人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公积金中心窗口提供)到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

押。

第二十六条贷款发放。借款人将《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或抵押权证)交回公积金中心窗口,管理部应即时办理或1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到管理部窗口签字确认发放贷款,贷款发放银行应为受理管理部所在地的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七条按期还款。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订公积金按月冲还贷协议,每月从个人公积金帐户内自动划扣当月应还本息金额或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从借款人约定的个人帐户内扣划当月应还本息金额。

第二十八条贷款结清。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由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或配偶到不动产中心办理房产抵押部门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办理撤销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采用全程全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以及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两种方式。

1.房产抵押担保。由借款人提供个人房产或他人房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的抵押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且符合国家房屋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

2.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转为房产抵押担保。

第三十条住房抵押设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原则上以所购住房做抵押;

2.用其它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应不属于拆迁范围且房屋产权没有异议;

3.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 80%;

4.具备条件的地区宜支持房屋异地抵押设定;

5.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贷款应结清日期;

6.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7.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8.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由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加房产抵押的,房产公司应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由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预抵押登记,具备条件后,由房产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解除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期间,由房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9.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采取房产抵押方式的,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凡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还款。

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业务,每月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余额直接冲抵住房公积金月还贷额。每月对冲还贷的具体时间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当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由受委托银行从还款银行卡(存折)中扣划。

2.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受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银行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3.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结清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还款金额高出其当月应还本息时,超出部分按提前还本冲减本金。

4.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或归还最后一期贷款的,应按照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当期利息,并在归还完当期利息后再结清贷款剩余本金。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在还款期内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记为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逾期罚息。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需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时,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正常还款满一年后,方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随本清。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本的,应在归还完当期贷款本息后再冲减贷款本金,并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同档期挂牌利率重新计算月应还本息额。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四十条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管理中心一并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也可在贷款期间内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并从协议签订后的下一还款期开始执行对冲还款。

第四十一条因抵押物被拍卖等特殊情况贷款需提前还清的,由法院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管理中心可申请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结清该笔贷款。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管理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权利证明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权利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质押或担保注销手续。

第八章 合同及合同变更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借款人应与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定。

第四十四条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风险控制等事项。担保合同可以并入借款合同。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有义务配合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等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所涉及的其他当事方协商同意,可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 只有借款人或经公证的受委托人才能申请变更合同内容,变更还款账户的除外。借款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申请。

第四十九条 还款账户变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时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2.原则上变更后的银行卡账户名应与借款人一致,借款人死亡、离婚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或增加还款关联人。

第五十条在还款期内因婚姻变化等原因需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合同签订双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离婚前有贷款,离婚后配偶再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离婚时经法院判决或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公证书),明确将房产及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归主借款人所有;

2.夫妻双方到管理中心共同申请并经借款合同签订双方同意做《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变更。

第五十二条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各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十三条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所购房屋作为置换抵押物的,其评估价值的 80%应不低于借款金额,抵押物。价值不足的不予以置换。

第五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1.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管理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4.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5.因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物的。

6.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质)押的。

7.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8.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9.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10.发生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在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时,管理中心可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法律救济和违约救济措施:

1.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3.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

4.处置担保物或质押权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5.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7.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失信惩戒名单。

8.对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抵押物被拍卖等特殊情况贷款需提前还清的,由法院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管理中心有权申请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结清该笔贷款。

第五十七条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不足部分由担保人负责代偿,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五十八条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产权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发生纠纷时,当事方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六十条管理中心应加强贷后检查和风险监测,强化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权属证明应由专人进行专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对逾期3期以内的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机构进行催收;逾期3期(含)以上的应启动清偿机制进行催收。

第六十二条贷款档案是指在贷款受理、审查、批准、签约、发放和贷后管理等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贷款档案的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其真实、准确、清晰、完整。

第六十三条 管理部要严格按照管理中心管理规定做好对《房屋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管理中心下设管理部每月及时将贷款资料整理装订,按照中心规定时限编制移交目录,向管理中心信息档案科移交。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遇国家及自治区政策调整时,本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由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文章来源: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s://xjgjj.xjjs.gov.cn/info/1019/112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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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编辑:三茅网2023-11-11 16:02
299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统一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阿克苏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个人贷款。

第三条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下设各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审核、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受委托银行依据协议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阿克苏地区行政区域(农一师除外)。

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除应符合本细则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优先支持缴存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以下种类:

1.本地商品住房;

2.本地二手住房;

3.异地商品房;

4.异地二手住房;

5.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地区购房;

6.购买本地集资房(统建房);

7.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8.拆迁安置房;

9.拍卖房;

10.建造、翻建、大修住房。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至少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逐月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异地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3.借款申请人为购房人;

4.信用良好、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6.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协议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7.购买的住房,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8.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确权日期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在贷款偿还期内提出申请;

9.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同意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贷款偿还方式;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1.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尚未结清的;

2.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

3.购买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

4.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产的;

5.异地缴存职工购买异地住房的;

6.购买产权有异议房产的;

7.借款申请人或配偶已经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次数累计达到两次(含异地贷款)的;

8.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因存在不良行为,处于禁止贷款惩戒期内的;

9.借款人或其配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以下负面信息之一的:

(1)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记录的;

(2)自本次贷款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贷款或贷记卡连续逾期 3 期及以上的,准贷记卡连续逾期超过180天的;

(3)自本次贷款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贷款或贷记卡累计逾期6次及以上的,准贷记卡累计逾期次数按照准贷记卡规则达到6次及以上的;

10.存在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贷款的利率、期限和额度

第十条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整年数,最短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应按下列情形确定:

1.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不动产权证剩余使用年限;

2.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在不超过30年的前提下贷款年限可在法定退休年龄基础上延长5年,即男性借款人不超过65岁,女性借款人不超过60岁。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低存低贷”原则,实际贷款额度在最高贷款额度范围内,宜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或账户余额倍数挂钩,最高贷款额度由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最低贷款额度不低于1万元。

第十四条借款人实际贷款额度还应按下列情形确定: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实际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普通住宅按144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下同)的80%。所购住房为商品房的,实际房价为合同价;所购住房为本地(异地)二手房的,实际房价不超过交易价、计税价、内部稽核价中的最低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贷款余额。

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实际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下同)的20%。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购建房金额,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房屋总价减去补偿金额。

3.借款人购买共有产权房屋(夫妻共有除外)申请贷款时,以借款人所占该房屋产权份额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共有产权的份额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内容为准;尚未出具《不动产权证书》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内容为准;共有产权份额没有明确的,按份共有。

4.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收入情况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共同借款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5.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月还贷本息不得超过家庭月工资收入的60%。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当前有其他贷款的,应同时纳入月还贷本息及月实际总收入测算。

6.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须根据借款人家庭总负担人口、个人月缴存公积金、年龄等条件确定:月实际收入=职工月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1-(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 2%+失业保险 1%+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交实际比例)] 高贷款额度=[家庭月实际总收入-(最家庭总人口×根据区统计局公布数据测算家庭人均基本生活费支出)]/每万元现行贷款利率月还款额。每万元现行贷款利率月还款额参照经管理中心测算中心网站公布的利率表。

上述贷款额度、收入、支出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消费、支出等数据变动情况需要做出调整时,需管理中心报管委会批准公布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批制度,并遵循岗位不相容和回避机制。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对于符合政策的贷款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对于具备贷款发放条件,贷款资料齐全,管理部应即时办理或1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到管理部窗口签字确认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账户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本地商品住房转入开发商在管理中心备案的售房账户中;购买异地商品房,转入网签备案合同中注明的开发商银行账户。

2.购买本地(异地)二手住房,原则上应转入售房人银行账户中。

3.购买集资房(统建房),转入集资单位在管理中心备案的集资账户中。

4.购买拍卖住房的,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5.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转入售房单位账户中。

6.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7.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转入商业银行贷款账户中。

第十八条办理程序及提交资料。管理中心主动通过柜面、电视、广播、报纸、综合服务平台等媒体向缴存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并受理贷款咨询。咨询主要内容包括贷款条件、贷款程序、贷款额度、利率、期限、担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明确告知申请贷款所需资料、责任、义务和相关禁止事项。

1.提交基础资料:(如无特殊说明均为原件,下同):

(1)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者提供结婚证,离婚者提供离婚证或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证明(协议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3)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不需要提供收入证明。配偶在异地缴存公积金的,应提供异地缴存证明;配偶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4)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5)在异地管理中心缴存的借款人应提供自申请日前6个月的《职工缴存明细》《职工基本情况表》《异地贷款职工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通过业务系统可直接查询到的可不提供;

(6)借款人、配偶自申请日前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人民银行出具);

(7)借款人还款银行卡:提供申请贷款银行的一类银行卡。

注释:1.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士兵证、警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护照及居留证、军队文职干部证等。2.真实收入有效证明材料为: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储蓄薄及有价证券等。

2.按贷款种类需提交的购房资料:

(1)本地商品房:①经购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②所购房屋房产公司开具的首付款增值税发票。

(2)本地二手房:①经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②《房屋买卖合同》;③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3)本地新建集资(统建)住房:①集资(统建)住房协议;②首付房款票据;③经购房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出具的分房名单。

(4)异地商品房:①购房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②所购房屋房产公司开具的首付房款发票;③契税完税证明原件或购房所在地住建部门对于所购房屋网上备案信息证明(网上能查询到的可不提供);④本地自有、共有或第三人在贷款申请所在地拥有的住房抵押,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及评估报告;⑤使用第三人房屋做抵押的需提交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

(5)异地二手住房:①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②契税完税凭证;③首付款证明;④本地自有、共有或第三人在贷款申请所在地以住房作为抵押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及评估报告;⑤使用第三人房屋做抵押的需提交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

(6)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地区购房:按上述(1)(2)贷款种类提交资料还需提交职工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自申请日前连续缴交6个月的《职工缴存明细》和《职工基本情况表》《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通过业务系统可直接查询到的可不提供。如配偶也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交同样资料,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7)拆迁安置房贷款: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首付款证明,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8)拍卖房贷款: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或成交确认书、首付款证明、竞拍协议,具备条件的应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9)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①提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③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

(10)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其他住房设定抵押的,提供原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对账单、用于设定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五章 贷款受理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窗口或售房单位(开发商网厅)的贷款受理人员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通过面谈、现场调查、查询信用报告等方式,对申请人的资格、征信进行贷前调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提交复核岗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二十条贷款复核人员从信贷政策、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角度对贷款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对购房行为、当事人签名、征信报告等的合规性、资料填写的完整性,以及业务系统信息录入的准确性、担保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复核通过的提交终审岗审批,如存在疑问可约谈借款人或上门核实,经核实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退回该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贷款终审人员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由管理中心通知借款人或有关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审批未通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二十二条 自结清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次月起,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对异议处理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四条签订合同。

1.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到管理中心窗口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授权范围内管理部、受委托银行、借款人三方签订);

2.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必须在管理部窗口进行面签,若共同借款人不在本地的,可由共同借款人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委托公证书,委托借款人代签,除此情况外其他人不得代办、代签。

第二十五条办理抵押。借款人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公积金中心窗口提供)到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

押。

第二十六条贷款发放。借款人将《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或抵押权证)交回公积金中心窗口,管理部应即时办理或1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到管理部窗口签字确认发放贷款,贷款发放银行应为受理管理部所在地的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七条按期还款。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订公积金按月冲还贷协议,每月从个人公积金帐户内自动划扣当月应还本息金额或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从借款人约定的个人帐户内扣划当月应还本息金额。

第二十八条贷款结清。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由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或配偶到不动产中心办理房产抵押部门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办理撤销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采用全程全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以及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两种方式。

1.房产抵押担保。由借款人提供个人房产或他人房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的抵押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且符合国家房屋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

2.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转为房产抵押担保。

第三十条住房抵押设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原则上以所购住房做抵押;

2.用其它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应不属于拆迁范围且房屋产权没有异议;

3.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 80%;

4.具备条件的地区宜支持房屋异地抵押设定;

5.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贷款应结清日期;

6.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7.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8.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由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加房产抵押的,房产公司应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由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预抵押登记,具备条件后,由房产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解除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期间,由房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9.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采取房产抵押方式的,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凡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还款。

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业务,每月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余额直接冲抵住房公积金月还贷额。每月对冲还贷的具体时间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当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由受委托银行从还款银行卡(存折)中扣划。

2.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受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银行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3.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结清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还款金额高出其当月应还本息时,超出部分按提前还本冲减本金。

4.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或归还最后一期贷款的,应按照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当期利息,并在归还完当期利息后再结清贷款剩余本金。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在还款期内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记为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逾期罚息。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需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时,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正常还款满一年后,方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随本清。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本的,应在归还完当期贷款本息后再冲减贷款本金,并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同档期挂牌利率重新计算月应还本息额。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四十条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管理中心一并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也可在贷款期间内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并从协议签订后的下一还款期开始执行对冲还款。

第四十一条因抵押物被拍卖等特殊情况贷款需提前还清的,由法院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管理中心可申请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结清该笔贷款。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管理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权利证明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权利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质押或担保注销手续。

第八章 合同及合同变更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借款人应与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定。

第四十四条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风险控制等事项。担保合同可以并入借款合同。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有义务配合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等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所涉及的其他当事方协商同意,可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 只有借款人或经公证的受委托人才能申请变更合同内容,变更还款账户的除外。借款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申请。

第四十九条 还款账户变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时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2.原则上变更后的银行卡账户名应与借款人一致,借款人死亡、离婚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或增加还款关联人。

第五十条在还款期内因婚姻变化等原因需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合同签订双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离婚前有贷款,离婚后配偶再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离婚时经法院判决或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公证书),明确将房产及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归主借款人所有;

2.夫妻双方到管理中心共同申请并经借款合同签订双方同意做《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变更。

第五十二条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各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十三条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所购房屋作为置换抵押物的,其评估价值的 80%应不低于借款金额,抵押物。价值不足的不予以置换。

第五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1.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管理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4.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5.因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物的。

6.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质)押的。

7.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8.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9.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10.发生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在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时,管理中心可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法律救济和违约救济措施:

1.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3.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

4.处置担保物或质押权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5.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7.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失信惩戒名单。

8.对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抵押物被拍卖等特殊情况贷款需提前还清的,由法院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管理中心有权申请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结清该笔贷款。

第五十七条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不足部分由担保人负责代偿,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五十八条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产权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发生纠纷时,当事方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六十条管理中心应加强贷后检查和风险监测,强化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权属证明应由专人进行专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对逾期3期以内的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机构进行催收;逾期3期(含)以上的应启动清偿机制进行催收。

第六十二条贷款档案是指在贷款受理、审查、批准、签约、发放和贷后管理等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贷款档案的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其真实、准确、清晰、完整。

第六十三条 管理部要严格按照管理中心管理规定做好对《房屋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管理中心下设管理部每月及时将贷款资料整理装订,按照中心规定时限编制移交目录,向管理中心信息档案科移交。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遇国家及自治区政策调整时,本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由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文章来源: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s://xjgjj.xjjs.gov.cn/info/1019/112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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