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以随意降职降薪吗?这么做合法吗?
不少公司为了节省成本
肆意压榨员工
对员工随意降职降薪
这样合法吗?
案情分析
谢女士是广西某知名药企驻贵州办事处经理。2014年5月,广西某知名药企在未对谢女士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任命他人为贵州办事处经理。谢女士的工资报酬由原来年薪16万元的省区经理标准,降为8万元的主管标准。谢女士其后申请劳动仲裁,并聘请律师起草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广西某知名药企。
然后,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广西某知名药企补发未足额支付谢女士的工资报酬22666.60元,并且支付谢女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3333.30元等。
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单位对于谢女士的降职降薪属于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为由,驳回了谢女士关于裁决支付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但裁决支持谢女士关于补足工资报酬22666.60元的请求。
谢女士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判决广西某知名药企支付谢女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4586元、补足补发谢女士劳动报酬21332元。
【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1月至4月在被告处贵州省区经理岗位工作期间工资为年薪160000元,鉴于原告2014年7月5日起离开未在被告处工作,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按照160000元的年薪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213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职务从省区经理降为主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有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协商一致调岗;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调岗;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调岗。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够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充分合理性,且被告未将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文件书面告知原告,程序上有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月工资为13333元,高于被告单位所在柳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38.5元的三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38.5元×3×12=134586元。
公司随意降薪不合法
单方降低工资实际上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违约的行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未经过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该公司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故用人单位不能无故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
如果公司在《劳动合同》或其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的岗位、薪资与公司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考核相关,那么当公司经营状况下降或员工业绩考核不达标时,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或其他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劳动者实行相应的调岗降薪。如果公司没有明文规定,无理由对员工实行调岗降薪,那么员工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足额支付工资。
遭遇随意降薪怎么办
首先可以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继续履行,或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员工在公司面前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许多公司认为自己享有用人自主权,有权随意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但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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