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支付工资,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高院:符合行业惯例

人力葵花 2023-11-28 13:53 194 阅读

案号:(2020)沪民申1505号

1

基本事实

甲公司2014年开始一直采取每月发放生活费,收到工程款后补发剩余工资的形式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王某称,甲公司每月仅发放部分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2019年2月工资540元。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王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64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2019年2月工资540元。一审庭审中,王某撤回要求甲公司支付高温费差额2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二、甲公司不支付王某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2月工资540元。

2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甲公司2014年开始一直采取每月发放生活费,收到工程款后补发剩余工资的形式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该方式确有不妥之处,但鉴于该行业的核算惯例,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对此未表示异议的情况,王某亦未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故王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王某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第一,王某2010年1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铁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为每天180元。2014年以来每月发放3000元工资,其余都在年底补足,且王某2019年3月提出离职,同年1月工资没有支付。可见被申请人长期恶意拖欠王某工资,也未与王某进行协商改变工资发放方式,或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抑或存在经营困难等情况。

一、二审法院认定工资发放方式改变且劳动者接受没有依据。第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以行业核算惯例、王某没有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有主观恶意为由驳回补偿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4

高院认为

王某是以被申请人恶意拖欠其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拖欠工资。被申请人自2014年以来,采取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工资基本保障年底或工程回款后及时予以补发,亦符合甲公司作为建筑单位的核算惯例,难谓恶意拖欠。且王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多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默示作出的意思表示认可此种工资发放方式。另外,至王某离职时,被申请人已发放2018年12月工资。2019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亦向王某发放了2019年1月工资,虽有延迟,但并无主观恶意拖欠的情形。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与法不悖。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的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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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支付工资,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高院: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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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甲公司2014年开始一直采取每月发放生活费,收到工程款后补发剩余工资的形式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王某称,甲公司每月仅发放部分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2019年2月工资540元。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王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64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2019年2月工资540元。一审庭审中,王某撤回要求甲公司支付高温费差额2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二、甲公司不支付王某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2月工资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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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甲公司2014年开始一直采取每月发放生活费,收到工程款后补发剩余工资的形式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该方式确有不妥之处,但鉴于该行业的核算惯例,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对此未表示异议的情况,王某亦未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故王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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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第一,王某2010年1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铁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为每天180元。2014年以来每月发放3000元工资,其余都在年底补足,且王某2019年3月提出离职,同年1月工资没有支付。可见被申请人长期恶意拖欠王某工资,也未与王某进行协商改变工资发放方式,或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抑或存在经营困难等情况。

一、二审法院认定工资发放方式改变且劳动者接受没有依据。第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以行业核算惯例、王某没有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有主观恶意为由驳回补偿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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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认为

王某是以被申请人恶意拖欠其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拖欠工资。被申请人自2014年以来,采取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工资基本保障年底或工程回款后及时予以补发,亦符合甲公司作为建筑单位的核算惯例,难谓恶意拖欠。且王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多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默示作出的意思表示认可此种工资发放方式。另外,至王某离职时,被申请人已发放2018年12月工资。2019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亦向王某发放了2019年1月工资,虽有延迟,但并无主观恶意拖欠的情形。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与法不悖。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的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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