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工时制不审批也有效!? 高院: 是的,约定有效!

人力葵花 2023-12-11 09:34 306 阅读

劳动行政规章中有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即使A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即对L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即A公司是否履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影响双方之间约定的效力。

A公司安排L值班岗位,不以标准工作时间安排L的工作时间,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根据L的工作性质, 24小时并非均为有效工作时间,其明显具有值守等待时间,因此结合值班记录表载明的内容及各方陈述的情况,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完全可以保证充分的休息时间, 故L主张A公司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要求A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鲁民申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济民一终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A公司未办理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法定工时之外应当依法计算加班费,工作岗位名为值班,实为设备运行管理,其工作是被申请人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不可能安排其常年从事无实际生产任务的工作,也没有工作期间可以休息的事实,一审判决不认定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不支持其养老保险费错误。

A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2015)济民一终字第1556号判决所确定的支付再审申请人L双倍工资差额16964.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668元。2.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L不认定为加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的工作性质为值班,其没有实际的生产任务,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并且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完全可以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同时在值班室具有床和被褥等休息用品。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号为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37条)的有关规定超过标准工时以外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加班时间,L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L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时与原单位山东齐河永新钢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且L属于原单位待岗人员,其社会保险由原单位一直给其缴纳,致使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办理保险事宜,再审申请人L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并且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被申请人处离职后又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等要求实属无理,L主张补交养老保险应当提供其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有第三方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以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明,请求法院责令L提供上述证据。或者依法予以核实。如申请人请求补交社会保险,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如申请人要求支付垫付养老保险费用,应当提供自行缴纳费用的单据。

一审法院认定:L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到A公司从事值班、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没有为L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L因A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辞职离开A公司。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载明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支付总额共计为16964.1元。L离开A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556元。2015年2月27日,L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44321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9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874元;缴纳社会保险费18931元。 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缺席审理, 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L)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5.59元;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申请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L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A公司未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L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964.1元。L要求按每月2958元支付双倍工资7099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部分支持L双倍工资的请求。L在A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为值班及维修工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A公司不应支付L加班费,对L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L以A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A公司,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A公司应支付L经济补偿金4668元(1556元×3个月)。L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A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A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L双倍工资差额16964.1元。二、被告A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L经济补偿金4668元。三、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L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审据此不支持加班工资错误。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计算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当包括加班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原审不予处理错误。故请求A公司支付L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双倍工资28261.1元(16964.1元+1027元×11个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32个月的加班工资32889元、经济补偿金7749元(2583元×3个月),缴纳养老保险费16531元(2583元×32个月×20%)。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A公司已经履行了与L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这个法律适用的前提,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显然无法适用此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L的请求也已超时效。原审认定双方在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L主张二倍工资就应当在2014年4月之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但L2015年2月27日才提起仲裁,明显己超时效。三、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明L的工资情况,且L因家中有事,自己要求离职,A公司不应支付L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L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L提交的值班记录表载明值班情况记录为:打扫空调机房卫生、巡视中水站、直饮水、消防泵房设备等。

二审法院认为: L于2012年4月到A公司工作,岗位为空调运行值班,2015年1月离职, 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公司未与L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 A公司应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L支付双倍工资, 原审依据L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A公司主张 其与L签订了劳动合同且L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已过仲裁时效, 故其不应当向L支付双倍工资差额。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与L签定了劳动合同, 且A公司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该请求进行仲裁时效抗辩的权利,二审中提起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A公司有关其不应当向L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L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L提交的值班记录表载明的内容,L的 工作性质为值班,没有实际的生产任务,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且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完全可以保证充分的休息时间,不宜将每月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认定为加班,故对L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L要求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增加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1月,L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L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及L离开A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155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L要求以上述工资标准加加班工资合计2583元为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前已述及,本院对L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其要求以2583元为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L因家中有事主动离职,故其不应当向L支付经济补偿,对该主张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L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L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二、L要求A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一, 劳动行政规章中有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即使A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即对L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 即A公司履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影响双方之间约定的效力。 A公司安排L值班岗位,不以标准工作时间安排L的工作时间,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根据L的工作性质,24小时并非均为有效工作时间,其明显具有值守等待时间,因此结合值班记录表载明的内容及各方陈述的情况,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完全可以保证充分的休息时间,故L主张A公司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要求A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L的再审申请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毅

审判员 岳 彩林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彤

人力葵花, 综合工时制不审批也有效!? 高院: 是的,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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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规章中有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即使A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即对L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即A公司是否履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影响双方之间约定的效力。

A公司安排L值班岗位,不以标准工作时间安排L的工作时间,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根据L的工作性质, 24小时并非均为有效工作时间,其明显具有值守等待时间,因此结合值班记录表载明的内容及各方陈述的情况,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完全可以保证充分的休息时间, 故L主张A公司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要求A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鲁民申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济民一终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A公司未办理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法定工时之外应当依法计算加班费,工作岗位名为值班,实为设备运行管理,其工作是被申请人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不可能安排其常年从事无实际生产任务的工作,也没有工作期间可以休息的事实,一审判决不认定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不支持其养老保险费错误。

A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2015)济民一终字第1556号判决所确定的支付再审申请人L双倍工资差额16964.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668元。2.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L不认定为加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的工作性质为值班,其没有实际的生产任务,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并且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完全可以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同时在值班室具有床和被褥等休息用品。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号为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37条)的有关规定超过标准工时以外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加班时间,L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L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时与原单位山东齐河永新钢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且L属于原单位待岗人员,其社会保险由原单位一直给其缴纳,致使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办理保险事宜,再审申请人L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并且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被申请人处离职后又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等要求实属无理,L主张补交养老保险应当提供其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有第三方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以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明,请求法院责令L提供上述证据。或者依法予以核实。如申请人请求补交社会保险,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如申请人要求支付垫付养老保险费用,应当提供自行缴纳费用的单据。

一审法院认定:L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到A公司从事值班、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没有为L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L因A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辞职离开A公司。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载明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支付总额共计为16964.1元。L离开A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556元。2015年2月27日,L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44321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9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874元;缴纳社会保险费18931元。 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缺席审理, 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L)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5.59元;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申请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L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A公司未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L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964.1元。L要求按每月2958元支付双倍工资7099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部分支持L双倍工资的请求。L在A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为值班及维修工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A公司不应支付L加班费,对L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L以A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A公司,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A公司应支付L经济补偿金4668元(1556元×3个月)。L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A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A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L双倍工资差额16964.1元。二、被告A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L经济补偿金4668元。三、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L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审据此不支持加班工资错误。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计算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当包括加班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原审不予处理错误。故请求A公司支付L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双倍工资28261.1元(16964.1元+1027元×11个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32个月的加班工资32889元、经济补偿金7749元(2583元×3个月),缴纳养老保险费16531元(2583元×32个月×20%)。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A公司已经履行了与L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这个法律适用的前提,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显然无法适用此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L的请求也已超时效。原审认定双方在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L主张二倍工资就应当在2014年4月之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但L2015年2月27日才提起仲裁,明显己超时效。三、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明L的工资情况,且L因家中有事,自己要求离职,A公司不应支付L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L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L提交的值班记录表载明值班情况记录为:打扫空调机房卫生、巡视中水站、直饮水、消防泵房设备等。

二审法院认为: L于2012年4月到A公司工作,岗位为空调运行值班,2015年1月离职, 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公司未与L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 A公司应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L支付双倍工资, 原审依据L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A公司主张 其与L签订了劳动合同且L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已过仲裁时效, 故其不应当向L支付双倍工资差额。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与L签定了劳动合同, 且A公司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该请求进行仲裁时效抗辩的权利,二审中提起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A公司有关其不应当向L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L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L提交的值班记录表载明的内容,L的 工作性质为值班,没有实际的生产任务,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且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完全可以保证充分的休息时间,不宜将每月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认定为加班,故对L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L要求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增加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1月,L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L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及L离开A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155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L要求以上述工资标准加加班工资合计2583元为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前已述及,本院对L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其要求以2583元为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L因家中有事主动离职,故其不应当向L支付经济补偿,对该主张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L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L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二、L要求A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一, 劳动行政规章中有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即使A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即对L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 即A公司履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影响双方之间约定的效力。 A公司安排L值班岗位,不以标准工作时间安排L的工作时间,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根据L的工作性质,24小时并非均为有效工作时间,其明显具有值守等待时间,因此结合值班记录表载明的内容及各方陈述的情况,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完全可以保证充分的休息时间,故L主张A公司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要求A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L的再审申请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毅

审判员 岳 彩林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彤

人力葵花, 综合工时制不审批也有效!? 高院: 是的,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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