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基数是否包括加班费?广东上海两地高院观点相左!

人力葵花 2023-12-05 11:19 261 阅读

人力葵花 kuihua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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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这里的应得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呢?不同地区的高院竟有不同的看法。

广东高院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当包括加班费,请看案例:

广东高院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788、2789号再审申请人:张某斌,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申请人:广东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海某大道****楼首层之15。再审申请人张某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3072、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仅节选争议焦点相关内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张某斌的工资单及 加班工资, 可以认定张某斌离职前12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平均工资为7764.21元,二审法院以7764.21元为基数计算张某斌的经济补偿金,并判决海某物业公司向张某斌支付经济补偿金26377.48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振宏

审判员:洪望强

审判员:陈 渊

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雄英

而上海高院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费,请看案例:

上海高院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民申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明,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大庄村大庄47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拓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王某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拓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仅节选争议焦点相关内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其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取的工资报酬为计算基数。由于 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 因此,二审法院在确定王某明的赔偿金数额时未将其加班工资一并作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妥。王某明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其赔偿金数额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程小勇

审 判 员:竺 琴

审 判 员:孟 艳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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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当包括加班费,请看案例:

广东高院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788、2789号再审申请人:张某斌,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申请人:广东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海某大道****楼首层之15。再审申请人张某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3072、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仅节选争议焦点相关内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张某斌的工资单及 加班工资, 可以认定张某斌离职前12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平均工资为7764.21元,二审法院以7764.21元为基数计算张某斌的经济补偿金,并判决海某物业公司向张某斌支付经济补偿金26377.48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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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海高院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费,请看案例:

上海高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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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民申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明,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大庄村大庄47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拓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王某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拓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仅节选争议焦点相关内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其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取的工资报酬为计算基数。由于 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 因此,二审法院在确定王某明的赔偿金数额时未将其加班工资一并作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妥。王某明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其赔偿金数额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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