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愿不缴社保的承诺是否有效,这个最新判决终于说到位!

人力葵花 2023-12-04 16:24 195 阅读

在实践中,劳动者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很多用人单位也乐见劳动者不愿缴纳社保保险,毕竟这也可以降低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支出,于是两方一拍即合。出于规避风险角度考虑,聪明的用人单位还会要求劳动者写一份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但是,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开心了,就会拿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说事,那么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是否有效呢?来看一个最新的案例判决情况吧!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这样的承诺合法有效吗?

案件事实

2006年9月13日,王某某进入魏桥公司处工作。2017年9月10日,魏桥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

王某某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某某向魏桥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 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2018年6月19日,王某某以魏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由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66889元,仲裁未获支持后,又起诉至法院。

新知达人, 员工自愿不缴社保的承诺是否有效,这个最新判决终于说到位!

一审判决

一审区法院观点

2019年,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 ,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其本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申请被告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在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原告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故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原告表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并自愿申请被告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致, 被告并无过错。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出具的申请是在被告强制要求下非自愿书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二审滨州中院观点

2020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王某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 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 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新知达人, 员工自愿不缴社保的承诺是否有效,这个最新判决终于说到位!

而本案中,王某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王春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故王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均对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迫使签署证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高院裁定

再审山东高法观点

202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1号案件整理而成!

案例点评

关于劳动者自愿不缴社保的承诺书到底是否有效?本案二审说的非常清楚,涉及“公”的责任无效,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资双方的法定义务,即便有协议或单方承诺,也是无效的,即劳动者仍可以随时随地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涉及“私”的责任有效,即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再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由辞职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一般难以获得支持(个别地方有例外)。

这个问题充分体现了劳动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既有“公”的因素,又有“私”的因素;有“意思自治”的空间,也有“行政管制”的强制规定。

如果有人再问你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有效,就把这篇文章推送给TA吧!这是关于这个问题最全面的解释和说明了!

文章来源:网络。人力葵花整理编辑,所推送文章非商业用途,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人力葵花”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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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06年9月13日,王某某进入魏桥公司处工作。2017年9月10日,魏桥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

王某某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某某向魏桥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 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2018年6月19日,王某某以魏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由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66889元,仲裁未获支持后,又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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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区法院观点

2019年,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 ,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其本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申请被告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在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原告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故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原告表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并自愿申请被告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致, 被告并无过错。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出具的申请是在被告强制要求下非自愿书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二审滨州中院观点

2020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王某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 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 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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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案中,王某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王春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故王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均对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迫使签署证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高院裁定

再审山东高法观点

202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1号案件整理而成!

案例点评

关于劳动者自愿不缴社保的承诺书到底是否有效?本案二审说的非常清楚,涉及“公”的责任无效,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资双方的法定义务,即便有协议或单方承诺,也是无效的,即劳动者仍可以随时随地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涉及“私”的责任有效,即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再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由辞职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一般难以获得支持(个别地方有例外)。

这个问题充分体现了劳动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既有“公”的因素,又有“私”的因素;有“意思自治”的空间,也有“行政管制”的强制规定。

如果有人再问你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有效,就把这篇文章推送给TA吧!这是关于这个问题最全面的解释和说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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