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中途离职,公司应按比例支付年终奖!

人力葵花 2023-11-30 10:44 181 阅读

互联网公司人员流动大,很多员工跳槽频繁,为了最大避免这种情况。各个公司的HR各显神通,最常用的一招就是在年底发放奖金。

某共享单车公司员工因在年中离职,无法享受工资20%的绩效奖金,员工很生气把公司告了,HR也因为不严谨的制度,受到了上级的质疑!

案情回顾

张某在2017年4月24日向某共享单车公司电子邮箱发送了应聘某大数据运维工程师岗位的电子求职信。

2017年7月1日,张某入职某共享单车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与某共享单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管理/技术/工勤岗位(工种)工作。

《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某共享单车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张某)工资,月工资按甲方薪酬支付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1、乙方在试用期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不参与奖金的分配;

2、乙方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视为放弃当年未发的绩效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

2018年7月11日,张某向某共享单车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因为不断挑战自己及其他原因。

张某离职后其曾多次与某共享单车公司沟通,要求结算克扣20%的工资并依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无果。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某提起仲裁,要求某共享单车公司依法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克扣的绩效工资36530.15元。

审理结果

本案经仲裁、一审,支持了张某的诉求,金额由法院依法计算。

案情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单位规定的绩效工资的一部分年终发放,且个人离职后不再享有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某共享单车公司应支付张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20%的绩效工资。

案件启示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恶意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属于无效内容,仍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文章来源:人力吐槽君 。 人力葵花整理编辑,所推送文章非商业用途,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人力葵花”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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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共享单车公司员工因在年中离职,无法享受工资20%的绩效奖金,员工很生气把公司告了,HR也因为不严谨的制度,受到了上级的质疑!

案情回顾

张某在2017年4月24日向某共享单车公司电子邮箱发送了应聘某大数据运维工程师岗位的电子求职信。

2017年7月1日,张某入职某共享单车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与某共享单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管理/技术/工勤岗位(工种)工作。

《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某共享单车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张某)工资,月工资按甲方薪酬支付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1、乙方在试用期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不参与奖金的分配;

2、乙方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视为放弃当年未发的绩效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

2018年7月11日,张某向某共享单车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因为不断挑战自己及其他原因。

张某离职后其曾多次与某共享单车公司沟通,要求结算克扣20%的工资并依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无果。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某提起仲裁,要求某共享单车公司依法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克扣的绩效工资36530.15元。

审理结果

本案经仲裁、一审,支持了张某的诉求,金额由法院依法计算。

案情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单位规定的绩效工资的一部分年终发放,且个人离职后不再享有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某共享单车公司应支付张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20%的绩效工资。

案件启示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恶意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属于无效内容,仍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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