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死人不偿命,工作时“被气死”可以认定工伤吗?

善世集团 2024-01-23 18:12 428 阅读

作者:劳动法200问

来源:善世集团(ID:shanshi-hro)

俗话说“气死人不偿命”
那如果真的把人气死了
在法律层面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呢
如果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纠纷气晕身亡
算工伤吗?



案情简介


戴某(女性)生前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戴某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岗位在保安岗亭。甲公司规定,业主的贵重物品不能放在岗亭。
某日戴某在岗亭值班,一个女业主想把贵重的物品存放在戴某值班的岗亭内,戴某为了履行公司的规定,拒绝让女业主存放。女业主对物业保安戴某横加指责,双方发生了比较激烈的争吵,后来戴某晕倒在岗位上,被抬送到120车上送往医院急救。
医院诊断戴某为脑干出血,并进行了开颅手术。一个月后,患者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女业主的语言刺激导致戴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女业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戴某家属认为,业主用指头指着戴某骂,至戴某晕倒在岗位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工伤。
 


人社局意见:不是工伤


就本案而言,业主的语言刺激与戴某本身原因引起戴某突发脑溢血而死亡。其中业主的言语刺激占20%的原因(见生效判决书),而戴某本身却占80%的原因,可见,戴某发生脑溢血死亡这个结果,其主要原因系戴某本身,而不是业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申请人汪某之妻戴某系在与人发生争执后突发疾病,经住院抢救于一个月后死亡,已超过上述规定的48小时。故戴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件中,尽管业主刘某在戴某工作期间与其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戴某在此过程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且民事判决仅认定业主刘某的“指责”行为是诱发戴某发病的原因之一,酌情判令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由于戴某的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致,故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永人社工认[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及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


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患职业病的;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文来源善世集团(公众号ID:shanshi-hro),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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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戴某在岗亭值班,一个女业主想把贵重的物品存放在戴某值班的岗亭内,戴某为了履行公司的规定,拒绝让女业主存放。女业主对物业保安戴某横加指责,双方发生了比较激烈的争吵,后来戴某晕倒在岗位上,被抬送到120车上送往医院急救。
医院诊断戴某为脑干出血,并进行了开颅手术。一个月后,患者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女业主的语言刺激导致戴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女业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戴某家属认为,业主用指头指着戴某骂,至戴某晕倒在岗位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工伤。
 


人社局意见:不是工伤


就本案而言,业主的语言刺激与戴某本身原因引起戴某突发脑溢血而死亡。其中业主的言语刺激占20%的原因(见生效判决书),而戴某本身却占80%的原因,可见,戴某发生脑溢血死亡这个结果,其主要原因系戴某本身,而不是业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申请人汪某之妻戴某系在与人发生争执后突发疾病,经住院抢救于一个月后死亡,已超过上述规定的48小时。故戴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件中,尽管业主刘某在戴某工作期间与其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戴某在此过程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且民事判决仅认定业主刘某的“指责”行为是诱发戴某发病的原因之一,酌情判令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由于戴某的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致,故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永人社工认[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及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


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患职业病的;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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