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职时谎称已婚已育,入职后就怀孕能以欺诈开除吗?

善世集团 2024-01-23 14:02 211 阅读

来源:善世集团(ID:shanshi-hro)

基本事实


王某2012年9月17日入职培训中心处,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王某担任全职英文教师,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200元。其中试用期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每个工作日享有餐费补贴8元。每月享有交通补贴100元。补充合同同时约定:王某每月应完成授课工作量80小时,超过80小时的课时费按80元/小时支付。


王某因担心培训中心公司存在用工歧视,遂在求职申请表中将婚育状态填写为已婚已育,并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虚构子女信息。


求职申请表中的声明约定:“如应聘者在申请表中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工作经历存在伪造情况,公司有权停止雇佣,公司对其欺骗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2月,王某至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诊断怀孕,此怀孕为首胎。王某将怀孕情况告知培训中心公司后,2014年4月8日培训中心公司以王某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7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培训中心公司自解除之日起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支持王某的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10月6日,王某生育一子。


王某诉称,王某于2012年9月17日入职培训中心处担任全职雅思英语老师,双方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在填写求职申请表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王某因担心就业歧视而失去工作机会,故隐瞒未育事实,将婚育状态填写为已婚已育,虚报已育有一女的信息。


2014年2月,王某怀孕后即告知培训中心单位。2014年4月8日,培训中心公司以王某入职时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认为,其确实虚报了个人生育情况,但王某说谎只是出于担心生育歧视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并非主观恶意欺诈,实际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女职工是否生育与工作招聘、个人能力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直接关系,属于个人隐私,员工有权保留,也没有义务如实向培训中心单位说明,培训中心单位要求员工在求职申请表中填写个人婚育情况本身带有用工歧视和违背劳动法,故培训中心以虚报个人资料,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培训中心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培训中心辩称,确认王某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合同签订情况。王某入职后共填写或签收了四份文件(求职申请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员工手册、奖励和处罚制度),这些文件均有要求王某提供真实信息的意思表示。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员工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所列内容与自然情况不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填写的求职申请表中,根据其中相应声明:“如应聘者在申请表中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工作经历存在伪造情况,公司有权停止雇佣,公司对其欺骗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手册第三部分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公司提倡正直诚信,并保留随时审查员工所提供个人资料的权利。员工个人资料如虚假……公司也可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奖惩与处罚制度第四条约定:“虚报个人资料、伪造学历、体检结果、制造虚假业务记录及账单等欺骗公司的行为,公司予以解雇”。


因王某虚假伪造已育的个人信息,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且王某所处教师岗位,诚信原则尤为重要。故培训中心是依据规章制度依法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王某的诉请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上述条款包括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各自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生育状况是否属于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指与劳动合同履行存在有实质性意义事项,通常包括劳动者个人身份信息资料、能一定程度反映劳动者工作能力、技术熟练程度的工作履历、原单位推荐函、特殊岗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证书或健康资料等。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设定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及对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目的亦是为了确保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劳动合同签订中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依据。


所谓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培训中心明确表示,王某是否生育与王某竞聘的岗位无关,培训中心单位并非相信了王某已生育的虚假陈述而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


婚姻、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的关系,属于个人隐私。王某因担心就业压力虚报个人生育状况不构成欺诈,故对培训中心单位以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填写求职申请表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对生育状况做不实陈述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法律规定。


王某现处于产假期内,对王某要求与培训中心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培训中心与王某自2014年4月8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案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


(本文来源善世集团(公众号ID:shanshi-hro),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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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012年9月17日入职培训中心处,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王某担任全职英文教师,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200元。其中试用期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每个工作日享有餐费补贴8元。每月享有交通补贴100元。补充合同同时约定:王某每月应完成授课工作量80小时,超过80小时的课时费按80元/小时支付。


王某因担心培训中心公司存在用工歧视,遂在求职申请表中将婚育状态填写为已婚已育,并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虚构子女信息。


求职申请表中的声明约定:“如应聘者在申请表中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工作经历存在伪造情况,公司有权停止雇佣,公司对其欺骗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2月,王某至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诊断怀孕,此怀孕为首胎。王某将怀孕情况告知培训中心公司后,2014年4月8日培训中心公司以王某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7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培训中心公司自解除之日起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支持王某的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10月6日,王某生育一子。


王某诉称,王某于2012年9月17日入职培训中心处担任全职雅思英语老师,双方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在填写求职申请表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王某因担心就业歧视而失去工作机会,故隐瞒未育事实,将婚育状态填写为已婚已育,虚报已育有一女的信息。


2014年2月,王某怀孕后即告知培训中心单位。2014年4月8日,培训中心公司以王某入职时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认为,其确实虚报了个人生育情况,但王某说谎只是出于担心生育歧视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并非主观恶意欺诈,实际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女职工是否生育与工作招聘、个人能力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直接关系,属于个人隐私,员工有权保留,也没有义务如实向培训中心单位说明,培训中心单位要求员工在求职申请表中填写个人婚育情况本身带有用工歧视和违背劳动法,故培训中心以虚报个人资料,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培训中心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培训中心辩称,确认王某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合同签订情况。王某入职后共填写或签收了四份文件(求职申请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员工手册、奖励和处罚制度),这些文件均有要求王某提供真实信息的意思表示。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员工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所列内容与自然情况不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填写的求职申请表中,根据其中相应声明:“如应聘者在申请表中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工作经历存在伪造情况,公司有权停止雇佣,公司对其欺骗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手册第三部分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公司提倡正直诚信,并保留随时审查员工所提供个人资料的权利。员工个人资料如虚假……公司也可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奖惩与处罚制度第四条约定:“虚报个人资料、伪造学历、体检结果、制造虚假业务记录及账单等欺骗公司的行为,公司予以解雇”。


因王某虚假伪造已育的个人信息,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且王某所处教师岗位,诚信原则尤为重要。故培训中心是依据规章制度依法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王某的诉请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上述条款包括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各自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生育状况是否属于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指与劳动合同履行存在有实质性意义事项,通常包括劳动者个人身份信息资料、能一定程度反映劳动者工作能力、技术熟练程度的工作履历、原单位推荐函、特殊岗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证书或健康资料等。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设定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及对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目的亦是为了确保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劳动合同签订中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依据。


所谓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培训中心明确表示,王某是否生育与王某竞聘的岗位无关,培训中心单位并非相信了王某已生育的虚假陈述而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


婚姻、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的关系,属于个人隐私。王某因担心就业压力虚报个人生育状况不构成欺诈,故对培训中心单位以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填写求职申请表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对生育状况做不实陈述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法律规定。


王某现处于产假期内,对王某要求与培训中心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培训中心与王某自2014年4月8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案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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