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问答《关于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编辑:三茅网 2024-01-26 17:43 328 阅读

一、背景依据

为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研究探索职业学校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任务目标

探索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支持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障职业学校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三、主要内容

在《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实习单位,可依据《通知》为其接收的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四、创新特点

出台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是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实践探索,也是适应职业教育发展新需要的创新举措。

五、涉及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六、专有名词解释

职业学校实习学生:指年满16周岁、由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安排或者批准自行到本市实习单位进行岗位实习的学生。其他学校按规定开办的职业教育专业的学生可参照执行。

七、缴费执行标准

缴费基数:根据实习生的实习报酬核定,低于本市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下限缴费;超过缴费基数上限的,按上限缴费。

缴费费率:按照所在实习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确定并浮动调整。

八、注意事项

实习单位应规范实习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实习生的相关教育管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九、会签单位职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单位制定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按管理职责指导相关学校积极协调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教委:按管理职责指导相关学校积极协调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实习生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十、政策问答

(一)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缴费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通知》明确缴费主体为实习单位,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习单位办理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按月缴费。

(二)实习单位如何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三方实习协议等材料。实习单位应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并保证费款所属期对应征期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予补缴。

实习单位应及时告知参保人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并对遵守《通知》要求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等事项进行承诺,实习单位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实习单位或者实习生及其近亲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和要求提交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以外的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核实三方实习协议等关于实习生在实习单位进行岗位实习情况的材料。

实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通知》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实习单位负担。

(四)按照《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其工伤保险权利是怎样规定的?

在参保缴费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实习生,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实习单位可与实习生按照相关三方实习协议或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处理。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实习生,由实习单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实习生,在三方实习协议终止、解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五)参保期间中断缴费怎么办?

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后,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实习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

(六)按照《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是否代表实习单位与实习生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实习单位按照《通知》为其接收的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目的是保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益,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七)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处理。

文章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文链接:https://rsj.beijing.gov.cn/xxgk/zcjd/202401/t20240105_3527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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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务目标

探索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支持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障职业学校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三、主要内容

在《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实习单位,可依据《通知》为其接收的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四、创新特点

出台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是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实践探索,也是适应职业教育发展新需要的创新举措。

五、涉及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六、专有名词解释

职业学校实习学生:指年满16周岁、由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安排或者批准自行到本市实习单位进行岗位实习的学生。其他学校按规定开办的职业教育专业的学生可参照执行。

七、缴费执行标准

缴费基数:根据实习生的实习报酬核定,低于本市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下限缴费;超过缴费基数上限的,按上限缴费。

缴费费率:按照所在实习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确定并浮动调整。

八、注意事项

实习单位应规范实习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实习生的相关教育管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九、会签单位职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单位制定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按管理职责指导相关学校积极协调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教委:按管理职责指导相关学校积极协调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实习生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十、政策问答

(一)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缴费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通知》明确缴费主体为实习单位,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习单位办理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按月缴费。

(二)实习单位如何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三方实习协议等材料。实习单位应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并保证费款所属期对应征期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予补缴。

实习单位应及时告知参保人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并对遵守《通知》要求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等事项进行承诺,实习单位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实习单位或者实习生及其近亲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和要求提交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以外的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核实三方实习协议等关于实习生在实习单位进行岗位实习情况的材料。

实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通知》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实习单位负担。

(四)按照《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其工伤保险权利是怎样规定的?

在参保缴费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实习生,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实习单位可与实习生按照相关三方实习协议或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处理。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实习生,由实习单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实习生,在三方实习协议终止、解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五)参保期间中断缴费怎么办?

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后,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实习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

(六)按照《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是否代表实习单位与实习生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实习单位按照《通知》为其接收的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目的是保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益,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七)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处理。

文章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文链接:https://rsj.beijing.gov.cn/xxgk/zcjd/202401/t20240105_3527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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