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合格能否延长试用期?法院:要支付赔偿金!

劳动法库 2024-04-02 13:33 663 阅读

小编按: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试用期不合格能否延长试用期?法院:要支付赔偿金!

入库编号2024-07-2-490-002


某教育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试用期 延长试用期 法定最长试用期 二次约定试用期


基本案情


某教育公司诉称:某教育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税后工资差额。某教育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王某的销售业绩为零,与其简历中自我介绍的优秀销售能力严重不符,因此某教育公司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予以认可。延长后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王某辩称:某教育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某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王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某教育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中午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某教育公司主张,其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但因王某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所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故延长3个月试用期,总计6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某教育公司提交了王某个人简历、聘用通知书、延迟考察期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某教育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赵某与王某的微信截屏作为证据。


聘用通知书显示试用期为3个月。延期考察通知书内容显示:“王先生……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赵某:早!你的转正还是想等你有了第一份合同回来再说哈,觉得你快了!加油!合同签了就第一时间告诉我。王某:嗯嗯,好!谢谢!”


王某主张其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试用期转正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有“王某……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某教育公司对《试用期转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教育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教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


一、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982.3元;


二、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406.9元;


三、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027.59元


四、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480.04元;


五、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57.47元;


六、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777.45元。


宣判后,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问题,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案中,某教育公司与王某订立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某教育公司以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某教育公司虽主张王某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此外,某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某教育公司将王某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年9月30日,某教育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教育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 027.59元。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顺延试用期因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8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7日)


(民一庭)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劳动法库(ID:Laodongfaku)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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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教育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试用期 延长试用期 法定最长试用期 二次约定试用期


基本案情


某教育公司诉称:某教育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税后工资差额。某教育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王某的销售业绩为零,与其简历中自我介绍的优秀销售能力严重不符,因此某教育公司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予以认可。延长后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王某辩称:某教育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某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王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某教育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中午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某教育公司主张,其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但因王某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所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故延长3个月试用期,总计6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某教育公司提交了王某个人简历、聘用通知书、延迟考察期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某教育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赵某与王某的微信截屏作为证据。


聘用通知书显示试用期为3个月。延期考察通知书内容显示:“王先生……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赵某:早!你的转正还是想等你有了第一份合同回来再说哈,觉得你快了!加油!合同签了就第一时间告诉我。王某:嗯嗯,好!谢谢!”


王某主张其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试用期转正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有“王某……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某教育公司对《试用期转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教育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教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


一、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982.3元;


二、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406.9元;


三、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027.59元


四、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480.04元;


五、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57.47元;


六、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777.45元。


宣判后,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问题,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案中,某教育公司与王某订立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某教育公司以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某教育公司虽主张王某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此外,某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某教育公司将王某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年9月30日,某教育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教育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 027.59元。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顺延试用期因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8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7日)


(民一庭)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劳动法库(ID:Laodongfaku)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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