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员工工伤,用人单位还是派遣公司赔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5-13 11:53 580 阅读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并不陌生

如果派遣员工受了工伤

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派遣员工工伤,用人单位还是派遣公司赔偿?

1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21年9月19日入职A劳务派遣公司, A劳务派遣公司将郭某派遣至B公司从事具体工作。2021年11月9日,郭某在B公司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属于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A劳务派遣公司。郭某的儿子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B两公司连带支付郭某于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裁决:1、A劳务派遣公司支付陈某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律师费;2、B公司对A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及A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2

法院审理


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才会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属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以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为判断条件。
本案中,死亡职工郭某为被派遣劳动者,B公司为用工单位,虽郭某在用工单位因公死亡,但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郭某死亡原因为先天性心脏病。B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等与其非直接相关的事项上,并不负有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过错,陈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B公司存在过错给郭某造成损害,故陈某主张B公司对A公司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关赔偿款。


3

鹏法君说法


劳动者、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三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仅在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确定用工单位是否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以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为判断条件。本案中,郭某在用工单位突发疾病,用工单位对此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对郭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鹏法君提醒,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兼顾劳动者与用人、用工单位的权利,构建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


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该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李颖、杨彤彤

编辑:马丽敏



(本文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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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于2021年9月19日入职A劳务派遣公司, A劳务派遣公司将郭某派遣至B公司从事具体工作。2021年11月9日,郭某在B公司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属于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A劳务派遣公司。郭某的儿子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B两公司连带支付郭某于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裁决:1、A劳务派遣公司支付陈某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律师费;2、B公司对A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及A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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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才会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属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以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为判断条件。
本案中,死亡职工郭某为被派遣劳动者,B公司为用工单位,虽郭某在用工单位因公死亡,但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郭某死亡原因为先天性心脏病。B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等与其非直接相关的事项上,并不负有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过错,陈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B公司存在过错给郭某造成损害,故陈某主张B公司对A公司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关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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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法君说法


劳动者、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三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仅在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确定用工单位是否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以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为判断条件。本案中,郭某在用工单位突发疾病,用工单位对此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对郭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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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该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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