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
有些小伙伴会遇到公司搞“乐捐”
有的公司办法更多
以超额完成业绩为目标
跟员工签起了“对赌协议”
那么问题来了
这些所谓“乐捐”“对赌协议”有效吗?
受法律保护吗?
跟小编一起来看!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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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7-2021.1.9,陈某在某咨询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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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咨询公司退还在职期间克扣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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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表示,在职时,其因为乐捐给了公司11笔款项,还因为对赌失败支付了1笔款项,共计12笔。其要求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对赌协议内容为:“陈某自愿与公司对赌,挑战业绩从月均16万增长到月均19万。陈某自愿拿出1000元作为对赌筹码,如果完成按照1比1.5的比例,公司连本带利给陈某2500元,如果没完成筹码不退。以上内容不涉及陈某原工资和绩效,工资和绩效均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公司认为:12笔款项中,1笔是《对赌协议》的筹码,《对赌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陈某未完成协议里约定的业绩目标额,所以不应该退还;其余11笔是陈某个人与公司财务之间的往来,并非乐捐款,与公司无关。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公司收取乐捐款是否合法。
案件评析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同时,若劳动者自愿向用人单位捐赠,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依法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也应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理信赖利益。
本案中陈某主张的12笔款项可分为两个类型,一是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的款项,二是公司财务人员收取的11笔未备注内容的款项。
第一类是《对赌协议》中涉及的一笔1000元的款项,从协议内容来看,并未有强迫、不平等的约定,双方均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且可以对员工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知悉,也应当接受未完成目标工作量的后果。经查明,陈某的工资是足额支付的,参与对赌的1000元是其自愿支付,且该金欲金额相对不高,奖惩区间并未超出劳动者可承受的合理范理范围,故仲裁委未支持退还该笔款项。
第二类是11笔未备注内容的款项,某咨询公司否认财务人员收取该款项是公司行为,但财务人员的钱款往来一般可以体现为公司的账务收入与支出,某咨询公司未对财务收取该11笔款项的正当性举证,应认定是财务人员代表公司收取,属于公司行为。
考虑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身不普遍且有违劳动法律,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阻止,故此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其应当解释、说明员工为什么向其转款,若员工是自愿向用人单位捐赠,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但某咨询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委支持退还陈某该11笔款项。
关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对赌协议一般在民商事领域中涉及,对其合法性向来有所争议。实践中也有企业将对赌协议应用到劳动者身上,设定带有一定风险性质的奖酬制度,可以起到激励、引导劳动者的积极作用。对待此类协议,应从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公平、合理,奖惩金额是否在合理幅度等角度综合判断。
如《对赌协议》中涉及未完成设定目标,就要扣减劳动者原约定工资报酬等内容,则明确不合法。
关于“乐捐”制度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会在企业内部推行“乐捐”制度,并配有相关的奖励惩罚措施。某种程度上“乐捐”制度能提高企业活力,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更重要的是,基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较强势地位,“乐捐”制度往往会被滥用并成为变相压榨、克扣劳动者报酬的手段,这与劳动法律中明确禁止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相悖。
对待“乐捐”的行为,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捐款行为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金额是否合理。同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乐捐”行为合法性、自愿性的举证责任,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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