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在家休息猝死属工伤吗?(最新判例)

劳动法库 2024-07-16 14:07 381 阅读

张伟系绿化公司绿化养护工。


2022年10月3日,张伟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返回住处休息。


2022年10月4日被同事发现躺在卧室房间地板上已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伟死亡时间为2022年10月4日00:00:00,死因为心脏性猝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伟系急性自发性(高血压性)脑出血而快速死亡(猝死)。


2023年2月15日,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提出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张伟在住处被发现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不构成视同工伤。


在工伤调查中,人社局对员工苟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苟某称:2022年10月3日二人上白班,上午10时许张伟同苟某说天气太热早点下班,两人10时就各自下班回家了,下午13时左右两人又开始上班干活,张伟向苟某表示自己今天肚子胀不舒服,在苟某提出是否是胃不舒服需要买药吃后,张伟没有表示,两人继续干活,15时50分许张伟又说身体不舒服肚子胀,不想继续干活了,后两人结束工作各自离开,张伟在小区内找了个地方坐着休息,后于16时50分许回到其住处。


2023年4月1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之所以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


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张伟虽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是其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其状态已属于下班范畴,不属于工作时间。


综上,张伟之死亡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也非工作时间直接送医院或者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张伟身体不适发病时尚未达到危及生命的严重程度,没有立即去医院而是选择回宿舍休息,亦符合人之常情,具备合理性。张伟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并非医学专业人士,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的判断,未及时选择治疗而是下班后回宿舍休息缓解,根据病情发展的程度再选择是否赴医院就医也符合常情常理。生活中的大部分人身体轻微不适时都会选择先自行休息观察是否缓解,如果经过休息病情不能缓解或者发生恶化再去医院就医。由于每个人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劳动者一旦突发疾病,不管突发的是何种疾病,也不管发病时的严重程度,一律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如果劳动者即处于“病情严重到危急状态”则及时送医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轻症状态未能及时就医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人社局答辩称,视同工伤本身就是一种扩大保护,正因为扩大保护我们对视同工伤的判定更应当从严把握,不能对视同工伤的条件进行扩大解释,不能一味不合理地扩大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张伟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之所以这样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


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张伟虽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是张伟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其状态已属于下班范畴,不属于工作时间。


综上,张伟的死亡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也非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或者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张伟突发疾病死亡令人同情和惋惜,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原本不属于工伤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已经扩充了法定工伤情形,不宜再作延伸、扩大解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涉案决定书是正确的。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苏02行终108号(当事人系化名)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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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系绿化公司绿化养护工。


2022年10月3日,张伟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返回住处休息。


2022年10月4日被同事发现躺在卧室房间地板上已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伟死亡时间为2022年10月4日00:00:00,死因为心脏性猝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伟系急性自发性(高血压性)脑出血而快速死亡(猝死)。


2023年2月15日,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提出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张伟在住处被发现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不构成视同工伤。


在工伤调查中,人社局对员工苟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苟某称:2022年10月3日二人上白班,上午10时许张伟同苟某说天气太热早点下班,两人10时就各自下班回家了,下午13时左右两人又开始上班干活,张伟向苟某表示自己今天肚子胀不舒服,在苟某提出是否是胃不舒服需要买药吃后,张伟没有表示,两人继续干活,15时50分许张伟又说身体不舒服肚子胀,不想继续干活了,后两人结束工作各自离开,张伟在小区内找了个地方坐着休息,后于16时50分许回到其住处。


2023年4月1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之所以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


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张伟虽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是其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其状态已属于下班范畴,不属于工作时间。


综上,张伟之死亡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也非工作时间直接送医院或者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张伟身体不适发病时尚未达到危及生命的严重程度,没有立即去医院而是选择回宿舍休息,亦符合人之常情,具备合理性。张伟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并非医学专业人士,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的判断,未及时选择治疗而是下班后回宿舍休息缓解,根据病情发展的程度再选择是否赴医院就医也符合常情常理。生活中的大部分人身体轻微不适时都会选择先自行休息观察是否缓解,如果经过休息病情不能缓解或者发生恶化再去医院就医。由于每个人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劳动者一旦突发疾病,不管突发的是何种疾病,也不管发病时的严重程度,一律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如果劳动者即处于“病情严重到危急状态”则及时送医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轻症状态未能及时就医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人社局答辩称,视同工伤本身就是一种扩大保护,正因为扩大保护我们对视同工伤的判定更应当从严把握,不能对视同工伤的条件进行扩大解释,不能一味不合理地扩大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张伟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之所以这样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


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张伟虽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是张伟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其状态已属于下班范畴,不属于工作时间。


综上,张伟的死亡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也非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或者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张伟突发疾病死亡令人同情和惋惜,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原本不属于工伤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已经扩充了法定工伤情形,不宜再作延伸、扩大解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涉案决定书是正确的。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苏02行终10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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