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缴社保,员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有期限限制吗?(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2024-07-19 11:50 325 阅读

黄太忠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帆力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黄太忠缴纳社保。


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保。


2019年12月25日,黄太忠以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7.97元,仲裁委未支持。


黄太忠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不能再以该理由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保,黄太忠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


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解除原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黄太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不予支持。


黄太忠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解除权已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2013年4月之前公司未依法为黄太忠缴纳社会保险,黄太忠依法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黄太忠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3年5月之后至黄太忠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公司均足额为黄太忠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一审认为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黄太忠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太忠仍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黄太忠认为,公司未缴纳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黄太忠的解除权消灭,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裁定: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确实存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黄太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2013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9年12月,公司均依法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会保险。黄太忠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参保情况提出异议,一、二审认定黄太忠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黄太忠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渝民申778号(当事人系化名)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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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黄太忠缴纳社保。


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保。


2019年12月25日,黄太忠以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7.97元,仲裁委未支持。


黄太忠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不能再以该理由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保,黄太忠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


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解除原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黄太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不予支持。


黄太忠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解除权已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2013年4月之前公司未依法为黄太忠缴纳社会保险,黄太忠依法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黄太忠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3年5月之后至黄太忠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公司均足额为黄太忠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一审认为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黄太忠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太忠仍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黄太忠认为,公司未缴纳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黄太忠的解除权消灭,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裁定: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确实存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黄太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2013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9年12月,公司均依法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会保险。黄太忠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参保情况提出异议,一、二审认定黄太忠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黄太忠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渝民申77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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