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3个月未签劳动合同,法院:公司无恶意,不用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法库 2024-07-26 14:04 1.1k 阅读

王小七于2021年9月2日入职汇流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王小七缴纳了2021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2021年10月26日,公司向王小七发放了9月份工资5740.2元。


2021年11月4日,公司为新进员工建立微信群(包括王小七),要求大家到行政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14日,王小七通过邮政快递向公司送达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九月份社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劳动保护和劳动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等。即日起,王小七离开公司,双方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21年11月25日,公司向王小七发放了10月份工资8124.77元和11月份工资2865.9元。


离职后王小七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出具离职证明等诉求。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小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90.67元,公司向王小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王小七其他请求。


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王小七主张二倍工资违反诚信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积极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便利,以实现劳动用工关系的规范有序,和谐稳定。


本案中,公司在庭审中还阐明在王小七进厂进行安全培训时9月15日左右就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4日,公司又为新进员工建立微信群,通知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王小七对公司通知没有进行回应,于2021年11月14日提出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并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反诚信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王小七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公司,其同意王小七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后,公司向王小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综上,一审判决:1、公司不支付王小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90.67元。2、王小七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同时,公司向王小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提起上诉:公司未通知我签合同,入职后第三个月公司才建微信群发通知,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


王小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2、工作期间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直接通知订立劳动合同,更没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或书面通知我停止生产劳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3、一审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我入职的第二个月内已经向我告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第三个月公司建立临时微信群,群发通知。我认同在2021年11月8日至10日才看到信息,在看到信息后我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填写日期以实际入职的日为准,但公司不认同,故最终导致合同未予签订。


二审判决:入职后公司缴了社保,通过微信通知签合同,公司不具有不签合同的恶意,过错不在公司,不用支付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用以规制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该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以用人单位具有恶意为前提。


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在王小七入职后即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自第二个月开始缴纳社保,同时公司已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王小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明公司不具有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公司,故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王小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鄂11民终1293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在这个案例中的判决是存在问题的。


关于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订立的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作规定,并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按照上述规定,就算是如一审法院所述“公司在庭审中还阐明在王小七进厂进行安全培训时9月15日左右就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且有证据支持,王小七如果不同意签订,公司也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在王小七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继续维持劳动关系。


如果公司不终止劳动关系而是选择继续用工,则会产生二倍工资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公司在11月4日建立微信群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如果王小七不同意补订,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也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公司仍未依法行事,直到2021年11月14日王小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已用工超过3个月,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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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2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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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3个月未签劳动合同,法院:公司无恶意,不用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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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七于2021年9月2日入职汇流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王小七缴纳了2021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2021年10月26日,公司向王小七发放了9月份工资5740.2元。


2021年11月4日,公司为新进员工建立微信群(包括王小七),要求大家到行政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14日,王小七通过邮政快递向公司送达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九月份社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劳动保护和劳动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等。即日起,王小七离开公司,双方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21年11月25日,公司向王小七发放了10月份工资8124.77元和11月份工资2865.9元。


离职后王小七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出具离职证明等诉求。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小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90.67元,公司向王小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王小七其他请求。


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王小七主张二倍工资违反诚信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积极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便利,以实现劳动用工关系的规范有序,和谐稳定。


本案中,公司在庭审中还阐明在王小七进厂进行安全培训时9月15日左右就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4日,公司又为新进员工建立微信群,通知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王小七对公司通知没有进行回应,于2021年11月14日提出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并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反诚信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王小七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公司,其同意王小七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后,公司向王小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综上,一审判决:1、公司不支付王小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90.67元。2、王小七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同时,公司向王小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提起上诉:公司未通知我签合同,入职后第三个月公司才建微信群发通知,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


王小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2、工作期间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直接通知订立劳动合同,更没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或书面通知我停止生产劳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3、一审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我入职的第二个月内已经向我告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第三个月公司建立临时微信群,群发通知。我认同在2021年11月8日至10日才看到信息,在看到信息后我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填写日期以实际入职的日为准,但公司不认同,故最终导致合同未予签订。


二审判决:入职后公司缴了社保,通过微信通知签合同,公司不具有不签合同的恶意,过错不在公司,不用支付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用以规制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该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以用人单位具有恶意为前提。


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在王小七入职后即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自第二个月开始缴纳社保,同时公司已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王小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明公司不具有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公司,故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王小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鄂11民终1293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在这个案例中的判决是存在问题的。


关于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订立的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作规定,并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按照上述规定,就算是如一审法院所述“公司在庭审中还阐明在王小七进厂进行安全培训时9月15日左右就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且有证据支持,王小七如果不同意签订,公司也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在王小七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继续维持劳动关系。


如果公司不终止劳动关系而是选择继续用工,则会产生二倍工资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公司在11月4日建立微信群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如果王小七不同意补订,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也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公司仍未依法行事,直到2021年11月14日王小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已用工超过3个月,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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