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缴社保,导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需赔差额吗?

劳动法库 2024-08-08 13:59 338 阅读
小编按: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未足额缴社保,导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需赔差额吗?

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


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5年3月17日发生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长达16个月不协助我报销医疗费、未发病假工资,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冯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决,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仍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1.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854.6元,医保核准报销3172.94元,余下12681.7元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2.上述判决书认定冯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为12500元,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按3878元缴费,致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此差额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3.发生工伤后,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委派冯某母亲在半年停工留薪期间进行护理,并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合计36000元。请求: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126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


被告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冯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仲裁裁决作出后,冯某不服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等内容。2019年5月7日,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3726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单位补缴社保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主张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86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民事判决(2019年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审监庭)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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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5年3月17日发生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长达16个月不协助我报销医疗费、未发病假工资,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冯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决,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仍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1.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854.6元,医保核准报销3172.94元,余下12681.7元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2.上述判决书认定冯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为12500元,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按3878元缴费,致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此差额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3.发生工伤后,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委派冯某母亲在半年停工留薪期间进行护理,并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合计36000元。请求: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126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


被告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冯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仲裁裁决作出后,冯某不服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等内容。2019年5月7日,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3726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单位补缴社保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主张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86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民事判决(2019年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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