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雇竟被判赔3N!公司惊出一身冷汗,二审:判错了!

劳动法库 2024-09-04 14:58 287 阅读

吕刚是云南某县住建局员工,2003年6月入职,担任驾驶员。


2021年8月30日住建局向吕刚发出《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吕刚于2022年3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59980元及经济补偿金79990元。


仲裁委裁决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55元。


吕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应按经济补偿的2倍支付赔偿金,还需按工作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住建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吕刚签订的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21年8月30日发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吕刚,于2021年9月2日开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及安置问题,未与吕刚先行协商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住建局也未将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合同向工会报备,其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吕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吕刚在住建局处工作的时间从2003年6月1日起算至2021年9月30日,住建局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55770元(4210元×18.5×2)。


吕刚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与住建局的劳动合同从2021的9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住建局应按吕刚工作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即77885元(4210元×18.5)。


综上,一审判决单位支付吕刚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788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770元。


提起上诉: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质,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兼得


单位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事实是吕刚自2021年2月起至今未再到单位上班、履行其工作职责。劳动合同在2021年2月已实际解除,只是双方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而单位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仅是履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程序上的手续。


2、单位与吕刚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单位已经不再设有编外人员岗位,国家财政并没有发放编外人员工资的财政预算,吕刚以前挂靠购买保险的公司(欣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补偿性质,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经济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具有惩罚性质,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吕刚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更不能同时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


二审判决:一审法既支持支付赔偿金,又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住建局主张吕刚自2021年2月起即未在该单位上班,未创造价值,但并未提交住建局已依法行使管理权对并吕刚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于2021年8月30日向吕刚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规定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住建局于2021年9月2日开会研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及安置问题,并未与吕刚先行协商再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住建局于2021年8月30日向吕刚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法定的原因或双方约定的原因,且事后也并未与吕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住建局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该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一审法既支持支付赔偿金,又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住建局该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改判住建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770元,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7885元。


案号:(2022)云06民终2618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点评】

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而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惩罚,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可以理解为,赔偿金既包括了经济补偿,又包含了惩罚性赔偿,因此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金的,不需要再向劳动者另行支付经济补偿。


大家可以这样理解:合法解除对应的是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对应的是赔偿金,二者不兼得。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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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2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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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刚是云南某县住建局员工,2003年6月入职,担任驾驶员。


2021年8月30日住建局向吕刚发出《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吕刚于2022年3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59980元及经济补偿金79990元。


仲裁委裁决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55元。


吕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应按经济补偿的2倍支付赔偿金,还需按工作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住建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吕刚签订的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21年8月30日发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吕刚,于2021年9月2日开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及安置问题,未与吕刚先行协商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住建局也未将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合同向工会报备,其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吕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吕刚在住建局处工作的时间从2003年6月1日起算至2021年9月30日,住建局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55770元(4210元×18.5×2)。


吕刚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与住建局的劳动合同从2021的9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住建局应按吕刚工作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即77885元(4210元×18.5)。


综上,一审判决单位支付吕刚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788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770元。


提起上诉: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质,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兼得


单位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事实是吕刚自2021年2月起至今未再到单位上班、履行其工作职责。劳动合同在2021年2月已实际解除,只是双方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而单位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仅是履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程序上的手续。


2、单位与吕刚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单位已经不再设有编外人员岗位,国家财政并没有发放编外人员工资的财政预算,吕刚以前挂靠购买保险的公司(欣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补偿性质,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经济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具有惩罚性质,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吕刚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更不能同时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


二审判决:一审法既支持支付赔偿金,又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住建局主张吕刚自2021年2月起即未在该单位上班,未创造价值,但并未提交住建局已依法行使管理权对并吕刚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于2021年8月30日向吕刚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规定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住建局于2021年9月2日开会研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及安置问题,并未与吕刚先行协商再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住建局于2021年8月30日向吕刚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法定的原因或双方约定的原因,且事后也并未与吕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住建局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与吕刚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该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一审法既支持支付赔偿金,又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住建局该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改判住建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770元,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7885元。


案号:(2022)云06民终2618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点评】

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而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惩罚,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可以理解为,赔偿金既包括了经济补偿,又包含了惩罚性赔偿,因此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金的,不需要再向劳动者另行支付经济补偿。


大家可以这样理解:合法解除对应的是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对应的是赔偿金,二者不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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