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就一定能认定工伤吗?

中国工伤保险 2024-09-26 11:09 144 阅读

【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派遣到某制药公司从事药品销售推广工作。2022年4月23日下午2点半左右,刘某到某镇中心卫生院开展药品销售拜访工作,经与该镇卫生院麻醉科医生吴某微信联系,其当天不上班。刘某就和同行人员骑车离开,拜访其他医院。17时23分许在107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2年7月25日,刘某所在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补正材料后,当地人社部门于2022年8月30日受理了其申请。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向人社部门提供了医生吴某和与刘某同行人员熊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在离开镇卫生院,骑车拜访其他医院途中发生车祸。

【处理过程】

为查明真相,人社部门查阅了交警部门对熊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当天熊某某和刘某一直在一起,下午1点半刘某让熊某某陪同到某镇卫生院一趟,随后两人到摩托车专卖店去更换熊某某的摩托车车胎,换完车胎后,刘某提议一起出去钓鱼,在骑车前往钓鱼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因《询问笔录》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人社部门及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熊某某表示,其证人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刘某家属的代理律师意见写的。医生吴某表示,自己只是证明刘某当天下午去医院找过他,刘某并没有告诉他接下来还要到其他医院开展业务。

【处理结果】

人社部门认为刘某受到的伤害虽然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属于工作原因,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刘某家属不服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事故前后熊某某的笔录来看,熊某某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且是向案外的与本案工伤认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份笔录内容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事故发生时是去联系药品销售事宜,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刘某在前往钓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是典型的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能够认定工伤的情形。

通过调查,本案中申请材料还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有弄虚作假嫌疑,稍有不慎,一但认定工伤,就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因此,本案中能否取得第一手资料,还原事实真相,成为能否认定工伤的焦点。因此,在本案中,对熊某某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就显得尤为重要,调阅交警部门对熊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就成为工伤认定调查的关键一环。

作者及单位:杨传启  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文来源中国工伤保险,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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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系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派遣到某制药公司从事药品销售推广工作。2022年4月23日下午2点半左右,刘某到某镇中心卫生院开展药品销售拜访工作,经与该镇卫生院麻醉科医生吴某微信联系,其当天不上班。刘某就和同行人员骑车离开,拜访其他医院。17时23分许在107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2年7月25日,刘某所在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补正材料后,当地人社部门于2022年8月30日受理了其申请。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向人社部门提供了医生吴某和与刘某同行人员熊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在离开镇卫生院,骑车拜访其他医院途中发生车祸。

【处理过程】

为查明真相,人社部门查阅了交警部门对熊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当天熊某某和刘某一直在一起,下午1点半刘某让熊某某陪同到某镇卫生院一趟,随后两人到摩托车专卖店去更换熊某某的摩托车车胎,换完车胎后,刘某提议一起出去钓鱼,在骑车前往钓鱼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因《询问笔录》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人社部门及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熊某某表示,其证人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刘某家属的代理律师意见写的。医生吴某表示,自己只是证明刘某当天下午去医院找过他,刘某并没有告诉他接下来还要到其他医院开展业务。

【处理结果】

人社部门认为刘某受到的伤害虽然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属于工作原因,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刘某家属不服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事故前后熊某某的笔录来看,熊某某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且是向案外的与本案工伤认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份笔录内容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事故发生时是去联系药品销售事宜,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刘某在前往钓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是典型的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能够认定工伤的情形。

通过调查,本案中申请材料还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有弄虚作假嫌疑,稍有不慎,一但认定工伤,就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因此,本案中能否取得第一手资料,还原事实真相,成为能否认定工伤的焦点。因此,在本案中,对熊某某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就显得尤为重要,调阅交警部门对熊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就成为工伤认定调查的关键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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