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桦公主 2014-07-09 14:03 回复 赞(0) 2楼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境外(含港、澳、台)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另文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缴费达账状态的,其职工从参保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费用: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分娩住院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省、市公布的标准执行。生育医疗费用符合本市生育医疗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结算。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其生育医疗费用或其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规定享受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费用补贴,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未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
(二)未享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或取得县(区)以上政府部门规定的其它未就业证明。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或者按规定应当由人口计生部门支付(或免费)项目发生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境外(含港、澳、台)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缴费达账状态并累计参保缴费满12个月,其职工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包括产假和计划生育假期期间的津贴。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的产假;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按以下假期支付:
(一)分娩或流产假期。
分娩假期:女职工生育产假98天,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流产假期: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二)计划生育手术假期。
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宫内节育器放置术3天,宫内节育器取出术1天,皮下埋植剂放置术3天,皮下埋植剂取出术3天;输卵管结扎21天;输精管结扎7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给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标准低于女职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按女职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发放,高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生育津贴标准发放,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生育津贴自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津贴并经审核后的次月起发放给用人单位。在未办理或者未符合条件办理生育保险津贴前,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发放生育女职工的工资。
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增加的奖励产假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生育津贴在该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费满12个月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
职工享受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等客观原因未办理生育津贴领取手续的,职工可提供相应证明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