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研究解雇员工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劳动合同法》有个不太明白的地方想咨询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现在问题来了:如果我要解雇一名员工,我是该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给其补偿,还是直接付给其一个月工资就行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要按年限计算,我到底该以哪一条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