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要求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应当是确定的,对工作地点进行约定,是避免因工作地点随意变更,导致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增加,工作环境不稳定,最终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1、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必须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2、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如需变更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很明显,通过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以限制工作地点随意变化导致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增加,损害劳动者权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工作地点应当是具体的。如果将工作地点宽泛到全国范围,那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工作地点就没有意义。
2.其次,不能按契约自由去理解劳动合同。如果纯粹按契约自由去理解劳动合同,按民法思维去处理劳动争议,那么劳动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与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大多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合同并无讨价还价的能力,就算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也也无济于事。
3.在深圳有类似的法条文件供参考:85、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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