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水 2018-02-07 17:04 回复 赞(0) 9楼
1、甲方同意接收乙方实习,实习期自年【】年【】月【】日起至乙方取得就读院校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并提交到甲方行政人事部之日终止。
2、乙方在上述实习期结束后,乙方欲继续留在甲方工作的,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录用考核,如乙方经甲方考核合格且甲方决定正式录用乙方的,甲方将向乙方发出证书录用通知。甲乙双方将在录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并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以明确劳动合同期间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由甲方按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
”
“2、乙方获得的实习补贴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甲方有权在发放实习补贴时依法代为扣缴。
3、在实习期间,除实习补贴外,乙方不享受甲方员工根据《劳动合同》和甲方规章制度所享受的其他福利待遇。
4、甲方在合同期内,有权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及经营指标变化、经济效益高低,依法调整实习补贴制度。
”
“
六、社会保险
1、乙方确认本人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甲方没有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2、实习期间,甲方为乙方购买相应【】商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事项,由乙方向有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3、若乙方因其为甲方提供劳务、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乙方自行向受害方承担责任;若甲方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自甲方向受害方支付相应赔偿金后【】日内,将甲方已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甲方。
”从以上实习合同来看,并不是从成本角度来考虑,在校大学生确有其特殊性,精细管理的话还是使用与正式员工不一样的管理方法。
孤鹜落霞齐飞 2018-02-08 16:32 回复 赞(0) 30楼
海门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而郭小娜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亦已基本完成学业,不再受限于教育管理,相反却是鼓励就业对象,其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身份适格。在招聘、应聘过程中, 海门公司对郭小娜应聘的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方面的要求,郭小娜尚未拿到毕业证书不影响合同生效,何况郭小娜已于2007年7月取得了毕业证书。海门公 司对委小莉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 胁等情形。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案涉劳动合 同不存在的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郭小娜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海门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
2008年7月27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孤鹜落霞齐飞 2018-02-08 16:30 回复 赞(0) 29楼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部意见》第4 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 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郭小娜与海门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 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郭小娜虽尚未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择业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 者加入劳动力群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 动关系应不受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中,郭小娜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 《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主体。《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 生,不仅包括大学生,也包括中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 案中,郭小娜持就业推荐表应聘海门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海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所为法 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助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关于海门公司所称的毕业实习问题,大学生临近毕业时,确实常常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 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是农村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 等的情形。显而易见,郭小娜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该属于就业。
孤鹜落霞齐飞 2018-02-08 16:28 回复 赞(0) 27楼
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系新类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此案经当地媒体披露后,又立即引起社会 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广大的大学生更是对该案的判决拭目以待,法院遂于2007年8月20日决定将此案的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0 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门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小娜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郭小娜已取 得学校颁发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海门公司在与郭小娜签订劳动合同时,对郭小娜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面 试考核,对郭小娜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 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郭小娜作为行将毕业的大学生持《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实施应聘就业活动,并到海门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郭小娜不符合就业条件,继而确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郭小娜持《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海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郭小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5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亲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郭小娜与海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孤鹜落霞齐飞 2018-02-08 15:42 回复 赞(0) 23楼
其次,小王在永盛公司从事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勤工俭学等情形。
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小王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
小王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永盛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小王在与永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永盛公司付出劳动,永盛公司向小王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故永盛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小王与永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小王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孤鹜落霞齐飞 2018-02-08 15:42 回复 赞(0) 22楼
法院审理认为: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和证据之后,确认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确认小王与永盛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小王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小王签订与永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21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小王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