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茅学习委员:其实有的时候法院就是搅屎棍,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一条规定,反向推导出吴某不是属于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所以就拥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身份,然后又指出公司招募吴某以后事实上与吴某形成了人格从属经济从属的特征 ,从而就判定企业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思路之清奇令人震惊!
我说几点反驳依据
1、法院认为实习有三种类型:A、为完成教学任务;B、勤工俭学;C、为找工作。首先,这种分类方法本身就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纯属法院的主观判断。什么叫以完成教学任务为目的的实习?教学的目的是什么,难道不是为了让学生掌握工作技能吗?其次,以什么标准来区分是教学目的的实习还是找工作目的的实习?吴某在毕业之前1年就实习了,这个实习是教学目的还是找工作目的?第三,无论是教学目的的实习还是找工作目的的实习,这都是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事,跟企业有啥关系?企业招收实习生,还要自己去甄别这个实习生是因为教学目的来实习的或者是为找工作目的来实习的?
2、法庭生硬的创造出三种实习类型,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吴某不是第二种类型,也就是不属于勤工俭学,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勤工俭学类的实习不属于就业,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这不就相当于先开枪然后再画靶子吗?但是,问题在于法律只说了勤工俭学不属于就业,也没说其他两种实习类型就一定要建立劳动关系啊,这只是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而已。
3、考勤,遵守公司制度,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由公司发放工资(实习补贴),这些确实符合劳动关系下的特征,但是这也仅仅是一个必要非充分条件啊,就比如说鸟都有两条腿,那也不能证明两条腿的都是鸟啊!
4、按照法庭一开始的逻辑,认为吴某是以找工作为目的实习,那么法庭如何理解这个“以找工作为目的”的?既然你的目的都是为了找工作,那么在实习过程中,可以不遵守企业的考勤,不听从企业的管理,不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从而证明你与正式员工存在本质的不同?
5、其实本案的核心节点就在于吴某作为一个还有一年才毕业的学生,到底具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是否属于适格劳动者。而法院在这一核心问题上根本就拿不出任何可靠的依据,所以只能给出两个间接的反证,A、吴某不是勤工俭学,而法律规定只有勤工俭学不属于就业。B、吴某在企业中的情况与正式员工一样。
6、我认为吴某根本就不属于适格劳动者。A、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是作为在读学生,个人档案都在学校,企业怎么给他缴纳社保?B、作为适格劳动者,一个基本要素就是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而作为在读学生,自由是受限的,个人时间收到学校教学计划的约束,虽然现在学校已经不安排授课,但这依旧是学校跟学生之间的事,作为企业只要看到该学生还没有毕业,就有理由认为该学生的自由度是受到学校限制的,那么一个连自己的时间都无法自己掌控的人怎么可能是适格劳动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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