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依法成立。李四原系甲公司处员工,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四在服装质量检验部门担任质量控制主管职务。2014年3月28日,李四、甲公司、外服公司签订三方《工龄承认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承认李四通过外服公司自2000年10月1日起被派遣至甲公司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
2021年12月29日,甲公司向李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李四所在的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公司决定于2022年1月1日起取消该岗位;同时,双方未能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故通知李四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李四于2022年1月8日收到甲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李四自2000年10月01日加入我司,离职时担任SeniorQualityController职位。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为李四办理退工手续。
李四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并支付延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离职证明对本人重新就业权益的损害,赔偿金额从离职当日起至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履行日每月30,972.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四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李四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