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ice7758258 2014-02-23 20:19 回复 赞(0) 2楼
问答班主任 2013-10-18 14:30 回复 赞(0) 1楼
案例解析: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因此,肖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与2008年1月1日后终止,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公司无需向肖某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向肖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4年1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公司向肖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共4年1个月,1个月算不满6个月的时间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向肖某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同时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肖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肖某经济补偿(4.5×4500)20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