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班主任 2013-12-03 10:30 回复 赞(0) 1楼
案例解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与用人单位普遍实行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 “二五”制工作日制度相对的一种工作制度。
其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不能随便适用。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以及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 [1994]503号)第三条,即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以及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需经劳动部门审批,否则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公司与马先生约定执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未经批准的,在这种情况下,马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