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日,周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3500元/月,并还约定了相关的劳动保险与福利待遇。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公司未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1年7月才开始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周某辞职后要求公司补缴其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已于2011年7月开始给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已超过追诉时效而拒绝周某的要求。周某随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周某投诉后,经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通知书。因公司逾期还未缴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已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而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时效,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此,你怎么看?
问答班主任 2013-12-11 09:30 回复 赞(0) 1楼
案例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
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如劳动者2年内不举报、投诉,也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查处。其2年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司在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一直未给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有连续状态,直到2011年7月才为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11年6月31日,可见周某2012年12月投诉,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因此该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应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