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班主任 2013-12-23 15:30
回复
赞(0)
1楼
案例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小伟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要围绕该条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从工作时间上看,小伟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工作时间相对较为松散,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因此只要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在进行从事营销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就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小伟受到伤害时属于正在帮客户对外销售本公司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
其次,小伟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其职责就是销售本公司的商品。从工作场所看,小伟除了在公司为其安排的办公场所工作外,作为业务员,还要到该办公场所之外进行营销推销活动,因此与营销、推销活动有关的场所应当认定为营销人员的工作场所。本案中,小伟在受到伤害时,是在自己客户的仓库中帮助客户搬运本公司的商品,其搬运的本质也是为了对外销售自己营销的本公司的产品,因此该工作场所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
第三,从工作原因上看,小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从事的营销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该因果关系并不是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是与其工作存在不可分离的主要原因。因此,小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食品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小伟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