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业务提成条例,其中条例中有载明“本条例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2011年6月、9月、12月,公司连续三次以内部张贴告示的形式对原来的提成条例进行调整,涉及张某的提成比例有不同程度的降低。2012年5月,张某向某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并在离职原因陈述一栏中注明薪酬不能及时发放、公司制度不稳定,经常更改并不与利益相关人协商。此后,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该公司不服,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双方也有签订过提成比例,此表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业务提成比例,且每次调整都通知了张某,但张某在调整期内未提出异议,其对于提成比例变动是明知的,系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变更合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你怎么看?
Mr.Vito 2023-12-13 10:59 回复 赞(0) 451楼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那就是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应该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薪酬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其中一方想要变更这些约定,那么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和同意。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和公司签订了业务提成条例,这是他们之间的一种约定。然而,公司在没有经过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三次单方面更改了提成比例,这显然违反了他们之间的约定。即使公司内部张贴了告示,如果公司在调整提成比例后,张某在调整期内未提出异议,那只能说明张某默认了公司的做法,但这并不代表双方达成了变更合意。此外,公司还认为他们有用工自主权,可以单方面调整业务提成比例。但是,用工自主权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随意违反双方的约定。在调整重要事项时,公司应该与张某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公司单方面调整业务提成比例的做法是违法的。张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
以上只是基于目前提供的信息进行的简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