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这些修订,你认为对劳务派遣有何影响和意义?
答:
1、影响:该修正案规定:许可条件注册资本要求由不得少于人民币50 万元提高至不得少于200 万元,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修正案的实施,将淘汰一些不规范的派遣公司,使一些不规范的小派遣单位望而止步,注册条件的提升,也将大大提高派遣公司的质量;但是,一些有规模的、鱼目混珠的派遣单位也还是存在,那企业就只有慧眼识英雄,协助执法部门进行举报打击;而在同工同酬条款上,修正案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明确“同工同酬”系“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增加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大大提高劳动者的利益;同时规定: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三性”岗位上实施,并对“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界定,即“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并要求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同时还规定了处罚条款,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罚款额度以提高违法成本,并可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为防范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难以救济,修正案还规定此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派遣劳动者有法可依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总结:虽然修正案对同工同酬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否能适应目前企业还待观望,即使法律规定同工同酬,劳动者也不一定能享受到这些特殊政策的待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执法的执法力度,能否到位还是个未知数。现在的劳动者刚刚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但是,他们的地方执法部门执行力度是关键,只能说现在的修改政策,是在向好的趋势去发展,修正后的修正题案效果咋样也只有在实施中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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