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未约定,但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员工要补偿合理吗?
汪某是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因该职位涉及公司技术秘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汪某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入职,不得自己开发经营同类产品。可近期,已依约如期自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汪某,来到公司索要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公司却以原合同并未规定具体金额为由拒绝。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汪某的要求是合理,他可以要求公司按照自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就必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约定的,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故本案公司不得拿“原合同并未规定具体金额”说事。汪某可以据此跟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案例:
实际已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高某是某公司车间员工。公司因其有数据控制方面的特长,于2013年2月将其调往数控室上班,高某也乐意前往,但双方并没有对原劳动合同进行过变更。2013年5月,已经在数控室上班三个月并依据生产车间岗位领取工资的高某,突然被公司通知说,高某的岗位变更后,工作相对轻松,不应再按生产车间的标准获得工资,甚至此前已多支付的工资也必须扣回。高某不同意,遂引发纠纷。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口头变更对并不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在具体的用工过程中,一些用人单位仅采用口头形式变更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且长期实际履行的情形远非个别,如果全盘否定,明显既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鉴于公司与高某口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三个月之久,而期间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过因岗位调整而需要降低工资问题,决定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彼此均必须遵照执行。
因此,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变更(降低)高某的工资做法不合理,应予纠正。
员工因职务原因撞伤人,应由谁负责?
某服装公司司机杨某在为客户送货途中,与陈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陈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后陈某家属将杨某、服装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杨某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服装公司应对死者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服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服装公司不同意,说这跟公司没关系,应由杨某本人承担。对此说法,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该公司的说法是不对的,公司理应对员工职务原因造成的他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非基于其车辆所有人地位,而是因为单位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所适用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也有明确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签了保密协议后,员工跳槽后被企业索赔,合理吗?
3年前,马某入职某软件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称: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和不为自己或他人的经营活动使用的义务,该协议的效力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如违反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违约使用该商业秘密或导致秘密泄漏的,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后来,马某应聘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并将其在原软件公司掌握的工艺技术运用在产品制作过程中。该软件公司以马某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三万元,马某予以拒绝,双方遂发生争议。那么,请问:1、该软件公司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马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本案是一起企业与员工之间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典型案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本案中,马某利用其在某软件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侵犯了该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进一步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马某不履行同软件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软件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马某应按协议约定赔偿该公司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