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并未完全禁止兼职行为,但作为劳动者而言,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然而,劳动者的时间、精力、体力都是一定的,担任兼职工作后对本企业的工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在所难免。当兼职工作与本职工作产生矛盾时,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饶某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是明确的,公司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后,饶某仍未解除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关系,公司适用 "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与饶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结合本案,用人单位在适用该条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兼职行为进行核实,并留存相关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员工兼职,就不具有适用该条款的事实基础。
第二,确定员工具有兼职行为,并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角度考虑,"严重后果"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兼职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断。
第三,存在兼职行为,但用人单位无法就兼职行为给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进行证明时,可以适用"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正如本案中公司的做法一样,可以给劳动者一个合理的期限,要求在该期限内提交停止兼职工作的证明,如果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对兼职行为提出改正要求是行使此项劳动合同解除权必不可少的程序。另外,需要提醒的是,本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内部规章制度中事先明确员工的从业范围和违反规定的处理方式。出现违反规定的兼职行为,可以按照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