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现员工兼职,可以辞退吗?
饶某是某公司的财务经理。在公司上班期间,饶某又在其他公司做兼职财务工作,每月请两天假去兼职单位工作,以获得额外收入。不久前,饶某兼职一事被公司老板知道了,老板很生气,认为公司对饶某委以重任,并支付其高额劳动报酬,他应当尽职尽责为公司工作。饶某每月请假两天为其他公司提供兼职工作,必定会分散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公司遂向饶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饶某自收到通知10日内终止兼职工作,并向公司提交兼职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10天后,饶某没有向公司提供相应证明,公司据此解除了与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案例解析:
我国劳动法并未完全禁止兼职行为,但作为劳动者而言,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然而,劳动者的时间、精力、体力都是一定的,担任兼职工作后对本企业的工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在所难免。当兼职工作与本职工作产生矛盾时,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饶某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是明确的,公司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后,饶某仍未解除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关系,公司适用 "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与饶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结合本案,用人单位在适用该条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兼职行为进行核实,并留存相关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员工兼职,就不具有适用该条款的事实基础。
第二,确定员工具有兼职行为,并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角度考虑,"严重后果"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兼职的具体行为来综合判断。
第三,存在兼职行为,但用人单位无法就兼职行为给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进行证明时,可以适用"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正如本案中公司的做法一样,可以给劳动者一个合理的期限,要求在该期限内提交停止兼职工作的证明,如果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对兼职行为提出改正要求是行使此项劳动合同解除权必不可少的程序。另外,需要提醒的是,本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内部规章制度中事先明确员工的从业范围和违反规定的处理方式。出现违反规定的兼职行为,可以按照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案例:员工失踪,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吗?
深圳某公司员工李某自半年前某一天下班后回家,就再也没来过公司上班,其家人也一直找不到他本人,不知其去向,四处寻访,至今仍然杳无音讯,公司想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但其家属不同意,说只要李某一天没找到,其合同就不能解除,否则就得给补偿。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突然失踪超过60天仍然杳无音讯,用人单位可及时通过省级新闻媒介(报纸、广播、电视)刊发声明启事,要求当事人限期返归用人单位,否则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通知其家属。逾期还无下落,用人单位可解除与该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家属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款规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客观条件,用人单位无法和当事人协商,而且用人单位已为此作出了努力,所以解除原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事后该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非主观意志所致(例如遭他人非法威逼、胁迫、绑架、监禁,遇意外事故伤害,突发精神病等),用人单位可视情况与当事人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另外,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被动的,是迫于员工失踪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而被动作出的,并非企业主动非法解除,因此不用给经济补偿金。
企业用制度规定降职,可以吗?
方女士是某公司采购经理,现在已怀孕很快就休产假了。其如果休假了,多少会对公司的采购工作有些影响。而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经理级以上员工连续1个月不能主持工作的,公司将对其予以降职一级的处理,待其复工后,可根据绩效考评结果考虑恢复原职级。制定规章制度时,公司依法履行了民主程序,颁布之后也向全体员工完成公示。如果方女士休产假期间公司的业务量不重,公司可能不会使用降职的规定,但如果产假结束方女士仍然休假的,公司将依此规定对其降职降薪。同时,其他女员工在非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也一样参照这一规定执行,只要中断主持工作达1个月的,公司就可以根据制度规定对其降职降薪。请问,公司这种用制度规定降职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解析:
该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制定制度时的民主程序和制定之后的公示程序是法定的规章制度生效的必要条件,但能否通过这种形式预先约定单方调整员工职位、薪酬则不仅需要这个考察程序,还要分析其法律实体上的依据是否合法。
职位和薪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调整员工的职位和薪酬必须经过协商一致方可有效,而法律、政策所规定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单方做出调整的,也仅限于不能胜任工作和女员工在“三期”期间被医院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两种情况。
从本案来看,用人单位在制度中预先规定可以调整员工岗位的情形,待情形满足时即对员工单方作出岗位或薪酬调整,显然具有限制甚至是剥夺员工参与对劳动合同重要内容进行协商的权利的性质,即使制度是其本人知晓并认可的,由于其是预先做出,实际情形并未在制度出台时发生,用人单位不应以此来对抗法律。尤其是针对“三期”女员工,鉴于其身份上的特殊性和敏感性,用人单位的处理方式更应兼顾合法与合理双重标准,否则将会面临被认定为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必须恢复原状的风险。
案例:没签培训协议,要不要赔培训费?
袁某是某公司员工,公司计划出资送袁某去参加业务培训时,袁某表示自己正在自费学这个课程,不必再另行培训,但要求公司给予报销费用。公司同意了袁某的要求,给予报销费用2万元。一年后,袁某因跳槽提出辞职,公司表示已报销了袁某的培训费,袁某应当为公司服务五年,否则就应当进行赔偿,对袁某的辞职不予同意。袁某不接受公司的说法,认为公司只是报销了一些费用,并未对自己进行过培训,而且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期限,公司要求自己服务五年没有依据,自己按规定辞职,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是发生争议。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他们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未就培训事项签订协议也未约定服务期限的情况下,辞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公司培训费用的责任?在这方面,劳动部门是有明确答复意见的。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及服务期限,而用人单位已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出资培训费用,其标准为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公司报销了袁某的培训费用,可以认定公司出资对袁某进行了培训;双方未就培训后的服务期进行约定,按规定可以作五年服务期计算;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袁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即可;袁某经公司培训后工作一年即提出辞职,实际上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袁某赔偿培训费损失;培训费损失的计算,应按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的规定进行。因此,袁某按规定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损失,应支付的培训费用为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