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 王某是北京一家文化交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准备在离公司不远的CBD商圈内为家人购置一套房屋。2008年2月,经过多方考察,王某选定了一套房屋。按照开发商的要求,王某交纳了首付款;但在办理住房贷款时,出现了问题。以王某所贷款的金额计算,王某每月应还按揭6000元;按照贷款银行的规定,王某月工资不能低于12000元。王某实际月工资为人民币9500元。 为顺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王某找到公司总经理李某,提出请求公司为其出具一份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的收入证明。李某答应了他的要求,指示公司财务部按照王力需要的工资标准为其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 2010年2月,王某受到客户投诉。迫于客户的压力,公司决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为此非常窝火,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王某的仲裁请求之一就是要求公司按照每个月13000元的标准补发其就职期间的工资,其所提供的证据就是公司为帮助他办理按揭贷款所出具的收入证明。李某得知此事后,觉得自己很冤枉,他没想到协助员工解决困难的好意竞成了给自己设置的“绊脚石”。 【案例结果】 由于王某所出具的工资证明确系公司所出具,所盖公章属实,司法机关采信了王某的证据,认定王某的工资为每个月13000元,责令公司按照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王某胜诉了。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为了满足员工购买房屋、汽车,或申请信用卡时获得高额的贷款或信用额度,而应员工的要求为其出具虚假的收人证明,似乎是一件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企业在为员工提供这项便利的同时,却为自己埋下了问题的伏笔。乍一看来,公司确实很冤枉,但仔细分析,公司其实并不委屈。因为,为员工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本身就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虽然出于好意,但使用的是一种非法的方法和手段,为投机员工实现非法目提供便利和帮助,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将会是必然的结果。 提示一:虚开收人证明,将侵害用人单位的自身权益。 顾名思义,收人证明就是对劳动者就职期间收入的确认,用人单位在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证明记载内容的认可不仅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对用人单位自身也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时,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你知我知,但证明本身并不能反映这是虚假的事实。因此,劳动位一旦产生争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反并有效的证据证明收入证明误解或受胁迫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收人证明就会成为认定劳动者工资证据,对用人单位的权益产生侵害。 提示二:虚开收入证明,可能会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位虚开收人证明的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银行作出错误的贷 款决定,增大了银行收回贷款的风险。如果银行根据公司盖有公章的收人证明为申请人批准和发放了超过正常标准的按揭贷款而遭受了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将有可能因提供证明文件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贷款合同是员工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银行只能追究债务人(员工)的违约责任,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却侵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作出虚假收入证明时,具有主观故意,与员工共同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第三入侵害债权的相关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判例。司法机关完全可能通过个案的自由裁量权处理银行的侵权之诉,判定用人单位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为员工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行为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种做法对用人单位存在的潜在风险却是显而易见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必将是社会推崇的行为准则。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权衡利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守法经营,避免陷入类似本案这样的纠纷,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HR须知】 第一,用人单位应员工要求出具证明文件,应当首先确定证明文件的真实用途;在出具证明文件时,应当对文件用途、文件递交单位、使用期限进行明确标注。 第二,用人单位为员工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尽量与实际情况相符。如果确需对无法核实或不能确定的内容的情形出具证明时,用人单位应当让员工填写书面申请,承诺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明确相关责任的承担。 【法条链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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