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如何确定劳动监察追诉缴纳社保的时效?
2008年9月1日,周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3500元/月,并还约定了相关的劳动保险与福利待遇。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公司未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1年7月才开始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周某辞职后要求公司补缴其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已于2011年7月开始给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已超过追诉时效而拒绝周某的要求。周某随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周某投诉后,经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通知书。因公司逾期还未缴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已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而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时效,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
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如劳动者2年内不举报、投诉,也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查处。其2年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司在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一直未给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有连续状态,直到2011年7月才为周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11年6月31日,可见周某2012年12月投诉,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因此该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应以维持。
案例:非全日制员工,需要买失业保险吗?
马大姐到某公司做清洁钟点工,入职时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规定每天工作时间4小时,工资按月发放,公司同时也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了该“非全日制用工”备案。2008年7月31日,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向马大姐发放了当月工资,不再延续与马大姐的劳动关系。随后,马大姐申请劳动仲裁,向公司提出了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及赔偿失业金损失2万多元等等一系列仲裁请求。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满意,马大姐又起诉到了当地人民法院。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社保缴费基数让员工签名确认,有效吗?
员工何小姐于2009年8月入职公司,月工资5000元,公司一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工资的60%作为社保缴费工资基数(即最低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何小姐于2011年5月生育一女,公司向社保局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社保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生育津贴等约为14000元,公司将代领款项全额支付给员工何小姐。但何小姐认为:其月工资5000元,但公司按最低缴费工资2100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受损,遂向社保中心投诉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按实际工资补缴养老等保险费,赔偿因少缴生育保险费造成的损失。
经查:公司于每年初向社保中心申报员工缴费工资基数时,何小姐均在《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签名确认。那么,
请问:1、员工认可缴费工资基数,能否再以缴费基数低于平均工资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2、员工未在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签名确认,造成损失是否应赔偿?
案例解析:
1、员工的缴费工资应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额。
企业应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而缴费工资基数应为员工个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税法据实报税原则,员工月平均工资额应为社保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即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不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2、公司未按员工实际工资参保且未经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员工一旦投诉或申请仲裁,都面临责令补缴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3、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本人签名确认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都会予以确认。并认为缴费工资基数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于少缴没有过错。因此,仲裁机构一般不会判令因少缴赔偿损失。
综上,公司为避免因申报社保基数过低而少缴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建议在每年申报缴费工资时,依据相关规定,经员工本人书面签字确认。
案例:因不参加培训而被停发失业金,合法吗?
2010年8月,小张与某公司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并没有与小张续签劳动合同,而是通知小张办理劳动合同终止交接手续。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小张没有马上找到工作,由于在职期间公司为小张买了失业保险,所以小张在社会保险部门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维持生活。在失业的第二个月,劳动部门通知小张去接受短期培训,以适应新的工种的需要,小张没有去,小张认为自己专业很适合自己,能够找到工作。于是在第三个月,社会保险部门停发了小张的失业金。请问:社会保险部门的这种做法合法吗?
案例解析:
失业保险作为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三条保障线”为核心的社会安全网,和其他保险项目一样,起着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安定的作用,促进就业再就业,推动企业改革,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也不是无条件限制地领取,否则失业救济金的性质和作用就失去了作用。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针对上述小张的情况,在其失业时领取失业金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合法权利的体现。而在失业的第二个月,劳动部门通知小张去接受短期培训,以适应新的工种的需要,但是小张并没有去,认为凭自己的专业能够找到工作。在第三个月,社会保险部门停发了小张的失业金,其行为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
2楼 肖虎
抢沙发,很有用,收藏了,感谢分享,另外:案例:非全日制员工,需要买失业保险吗?好像没有解析样
1楼 小文子
亲,您每次发日志,可以把标题弄短一点吗?把屏幕都撑满了……
纸片妞
@小文子:可以,哈,,因为每次都是临下班前搞的,匆忙,,谢谢提醒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