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1月15日讯 案情:2012年12月,张某进入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入职后,由于其业绩表现突出,被公司任命为销售主管,工作时间不固定,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3年7月,由于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区劳动仲裁委提出,请求依法裁决单位支付双倍工资42000元、加班工资18976元。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该公司没有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庭审中该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供了单位的聘任决定书,证明了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因此仲裁委未支持张某的双倍工资请求。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未提供书面证据,该房产公司则提供了书面考勤表,从考勤表中表明张某的工作性质确实较为灵活,时间不固定。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的,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由于张某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因此,劳动仲裁委未支持张某的加班工资请求。 (汪勇)
来源: 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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