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于2013年4月进入某电机公司,任生产技术部主管一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吕某工资为5125元。吕某2013年5月29日提出辞职。吕某2013年4月、5月共计延时工作24.5小时,公休日工作48小时。吕某离职时,该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经理级员工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某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吕某自愿辞职,某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某电机公司以其经理级员工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惯例作为公司规定,在未与吕某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某电机公司应当向吕某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吕某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吕某超出标准工时的工作即构成加班。
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某电机公司安排吕某超出法定标准工作24.5小时构成延时加班,应向吕某支付不低于其工资150%的劳动报酬866元。<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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