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吴某应聘至上海某制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两个月。2013年2月29日,公司生产主管对吴某进行了试用期考核,结果吴某生产的产品合格率不达标、产品质量不达标。因此公司决定以吴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将决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了公司工会,工会予以准许。3月3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与吴某,写明吴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吴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吴某诉称,试用期间公司从未对他的工作提出意见,且2013年3月3日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请问:
1、 吴某的申诉请求可以被支持吗?
2、 该公司的做法有什么问题吗?
3、 本案例的判定适用于哪个法条?请你找出来。
4、 遇到这种情况HR应该怎么做呢?
答:1、吴某的申诉可以被支持。
2、公司在3月3日通知吴某,已经过了吴某的试用期,而且那一年的2月份是没有29日的,而公司又没有在吴某的试用期间对吴某进行试用期考核及结果,并传达给吴某,所以公司对吴某以试用期不合格这条是不予合法的。
3、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一条,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必须证明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了劳动者,并根据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考核;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达到录用条件,已将考核结果告知了劳动者;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了劳动者等。
4、做为HR在试用期在录用员工时,应先制定岗位录用条件,与其签订书面的岗位录用条件协议;
要加强试用期考核管理,注意记录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增强证据意识,做好书面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存工作;按照已经告知劳动者的岗位录用条件为依据对员工进行试用期考核,考核标准应当尽量量化,具有可操作性;试用期考核的结论尽量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考核不合格的劳动者如果拒绝签字确认,则应当保存相关书面证据;HR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将解约理由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在试用期内交付给劳动者并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