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调岗调薪是非常普遍的。如果是升职加薪自然是皆大欢喜。而很多情况是,有的员工不胜任工作或企业认为其不胜任工作,将其调到其他岗位,同时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核定工资待遇。但员工往往对降低工资提出异议,尤其是工资降幅过大时。现实中不乏有企业以生产经营需要或者用人自主权等名义擅自调岗调薪,迫使员工自行辞职。
假如职工对调整岗位和降低工资待遇提出异议,那么企业强行调整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呢?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岗位并适当降低工资待遇,属于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但应该由企业举证证明其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否则不得擅自调整岗位或降低工资。
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当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主要体现在招用劳动者之前,企业可以自行设置岗位和组织架构,同时还可以自行设定各岗位的工资待遇(前提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如果企业招用了劳动者后,就不能再以企业用人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擅自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和工资待遇。因为双方此时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前是完全平等的关系,一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要受到企业的管理和支配,双方的关系变成了不完全的平等。
因此,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所约定的事项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所以,企业不得擅自调整岗位和降低工资。
在现实中,确有员工不胜任工作,需要降职降薪的情况。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企业应当证明对其的调整具有充分合理性。如果企业调整岗位或降低工资待遇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应该予以支持。这样既保证了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也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合理性的掌握由仲裁员或者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和自身的价值观念来自由裁量,达到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缓矛盾的目的。
当然,在员工确实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就调整岗位或者降低工资协商不成时,企业可以按照《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还有部分企业,以员工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安排其放假待岗,待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已达到迫使员工主动辞职的目的。
企业的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及各地的工资支付规定,只有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才可以对富余人员进行待岗安置。设立待岗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使生产经营暂时发生困难的企业通过合理安排岗位,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尽快使企业度过难关,实际上这是对生产经营困难企业进行的一种帮助和救济措施,并非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的形式。并且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