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律关于临时性用工的规定
1.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3.《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关于“寒假工”、“临时工”概念的解析。
1.寒假工:寒假工是指主要是指高校或大中专在校学生利用假期时间到企业工作。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
2.“临时工”:为什么打上引号呢?因为“临时工”从法律意义上说是不存在的,但如今却大量存在于多个行业,并引发“临时工现象”。暴力执法的是临时工,强制拆迁的是临时工,上班打牌的是临时工……在一些涉及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突发事件中,“临时工”往往成为最后的责任人(嘻嘻,开个玩笑)。临时工是相对于正式工的称呼,本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概念,是与固定工、合同工相对应的一种用工形式。是指暂时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一般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签。
三、用工存在的风险及注意事项
1.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认定的风险。
寒假工由于主体是学生,上文也说了是属于劳务关系,只要签订劳务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应责任即可。楼主所谓的“临时工”就相对复杂一些,根据以上法律条文来看,是属于劳动关系,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比如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否则,就面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风险。
2.试用期约定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3.一国两制,同工不同酬的风险。
企业单位业对自己正式职工的薪金福利待遇都有一套明确的制度规定,而对
临时工人的工资却是模糊的,大部分企业单位中,只规定了临时工人的劳动工资报酬,没有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而且,岗位之间的劳动报酬确定依据不一,执行标准不一,临时工人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普遍存在,使其受到不公平待遇,并遭遇企业单位正式职工的歧视和排挤,因而缺乏工作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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