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调整谭某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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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谭某于2013年7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谭某自入职后,公司组织多次培训,但是谭某在试用期期间及试用期满后的工作中多次受到客户的投诉,受到部门经理的多次教育帮助。
2016年7月中旬,公司以“谭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决定调整谭某工作岗位,并通知谭某于2天后至行政后勤部门报到,从事后勤工作。谭某收到通知后,以其不熟悉后勤工作为由,拒绝人事部门的工作安排。事后谭某向企业所在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其原来工作岗位。
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用人单位多次培训仍不能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是否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的有关条件,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约定,但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就其岗位的要求和绩效考核制度中明确载明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的具体事项和考核标准。公司将谭某在工作中未完成任务和多次受到客户的投诉视为“不胜任工作”,调整其岗位,并无不妥。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公司有权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而谭某称变更合同应与其协商一致,否则变更无效,这是缺乏依据的。仲裁委对谭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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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7月李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公司与李某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又与李某签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李某经济补偿。
2017年6月底,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李某按照竞业限制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从事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工作、也没有进入与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但是3个月后,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按月支付李某经济补偿。李某几次向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公司未予以理睬。无奈之下李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案情分析:
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李某认为:自己进入公司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公司与本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本人经济补偿。现在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本人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公司却3个多月未支付经济补偿。故要求与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在答辩时认为:双方确实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由于经办人员突然离职,故没有支付李某经济补偿,现在公司愿意补给他,但要求其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希望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公司录用了李某,并且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现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李某履行了义务,公司却3个月未支付其经济补偿,现在李某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