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申请人孙某与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申请人孙某主张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张某,申请人是张某的总裁助理,张某先后安排申请人在三家公司工作(最后一家是某生物科技公司),三家公司的办公地址及管理人员相同,构成混同用工,申请人与三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以公司提前解散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三家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庭,并提出抗辩称,其仅与申请人自2020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提前解散合法,仅需支付申请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某生物科技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各自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无需承担另两家公司对申请人的用工责任。某农业科技公司以及某投资管理公司均未出庭。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家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
首先,三家公司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存在一定关联。经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设立人为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而某生物科技公司又自认张某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虽然某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欧某,但经庭审查明欧某也是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员工。由此可见三家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从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来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其次,三家公司办公场所互有交集。某农业科技公司设立时的办公地点为某投资管理公司的经营地址,后又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同一时间将办公地址搬迁到某酒店,仅楼层存在区别。
再次,三家公司存在管理及人员混同。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起才与申请人孙某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20年7月起便发放其工资,其在庭审中自认,代某农业科技公司发放了申请人2020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申请人孙某与三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同一套合同模板;某生物科技公司自认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劳动合同上的联系人黄某是其公司员工。
综上所述,三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高度盖然性,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提交抗辩意见,仲裁委最终采信了申请人孙某关于三家公司构成混同用工的主张。
【审判结果】
仲裁委认定三家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共同对申请人承担用工责任。
目前,部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用工关系错综复杂,实践中,经常遇到多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同时管理、同时用工的情况。劳动者会主张多家用人单位存在混同用工,并要求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而关联企业间则以法人主体的独立性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以达到规避劳动法律义务的目的。
在此情况下,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关联企业对其混同用工造成用人单位认定混乱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主张存在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共同承担用工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 民 法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 民 法 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以下是部分中级人 民 法 院对“混同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的判决(图片来源于网络):
2楼 Morningdeng
有疑问:在A公司上班,签B公司合同,劳动争议应属哪家公司?
1楼 水晶盐
如证实存在混同用工,需要互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