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2011年1月12日入职某汽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某仍在汽车公司工作,公司并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21年1月31日,张某某(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21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方向乙方多发一个月工资,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21年2月28日止。
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的失业保险申报事宜。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3124.15元。签订协议后,张某某离开公司。
汽车公司却以张某某处于哺乳期应当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为由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撤销了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要求张某某重新上班。
张某某遂申请仲裁并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持张某某要求汽车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张某某在用人单位工作10年有余,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者在此时处于哺乳期,但劳动者认可解除协议,并认为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可撤销的情形,且该协议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法院对张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
1楼 waitingclytie
这个公司有毛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