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还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吗?如果该类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还能认定工伤吗?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再看汪律师的分析。
案例来源
案号:(2021)冀06行终20号
案情简介
王某在工作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家属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载明:经审查,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经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原决定。
王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人社局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若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公司虽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上述条件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一种情形,既非唯一情形,亦不等同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该条款基础上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参考最高院针对同类案件情况的答复予以认定。
本案王某有特殊身份,即务工农民,最高院亦对同类型请示案件作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答复,人社局直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实属不当。市政府对其予以维持,亦不妥。
判决撤销人社局、市政府所作行政行为,责令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分 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以上两款大家觉得应该怎样理解?两个款项之间是什么关系?
以上两款规定其实非常清晰,不存在文意理解上的歧义,汪律师总结为: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可以认定工伤;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可以认定工伤。
第二款其实是强调,达到、超龄(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些人可能未达到退休年龄即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亦可以认定工伤。此处实质规定的是无论出于什么身份(达到、超龄、已拿退休金),只要是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文案例中,人社局只是孤立地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职工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又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所以不予受理。但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法院有效判决已经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第一款、第二款条文的上下文理解,人社局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不能用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来反推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再有,本文案例中人社局在受理阶段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人社部门对于以上材料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要求,人社部门就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于这些材料能否证明其中的关系,需要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再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法院的有效判决,已经达到了受理工伤认定的条件,人社局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不是在受理阶段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4楼 愤怒的海棠170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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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史努比47195
超过退休年龄了,不是已经转为劳务关系了吗,为什么还能认定是劳动关系呢?
1楼 史努比4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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