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工作地点变化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工作地点变化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到新地点上班。
01
实践案例
2006年3月,郑某入职某公司。
2021年4月7日,公司发布《重要通知》,载明:厂房租借期满,决定公司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兴路搬迁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
2021年4月27日,公司发布《搬迁承诺书》,承诺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不变,并提供意外保险、免费住宿、交通补助及一次性补贴等待遇。
2021年4月28日,郑某和部分员工向公司发出《通知书》,表示不同意变更劳动地点,要求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
郑某诉讼请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8872.67元、经济补偿金137526.3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因公司搬迁而产生的系列争议之一。除本案郑某外,尚有20名劳动者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中,法院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又要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即应注重利益的衡平,着力维护和谐平等的劳资关系,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针对该争议,需审查公司搬迁是否具备生产经营的客观必要性,搬迁是否给郑某的工作及生活带来不便,公司是否提供了补偿措施、该补偿措施能否实际解决郑某的工作困难或弥补郑某损失等。
首先,公司因厂房租期届满及经营便利等原因,决定将厂址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整体搬迁至通州区,具有经营上之必要性,搬迁后的新址距离旧址约十二公里,搬迁前后生产经营模式未有明显变化,对随迁职工工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
其次,郑某居住地位于南通开发区,公司搬迁确导致郑某提供劳动时交通成本及在途时间的增加,但新址仍在南通市辖区范围内,有公交线路抵达,且新址地处交通要道一侧,生产、生活条件均较方便,经营环境良好,搬迁不会给郑某增加其他明显的困难或损失。
再次,公司对随迁员工承诺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不变,并提供意外保险、免费住宿、交通补助及一次性补贴等待遇,且实际也兑现了上述承诺内容,说明公司为职工工作及生活可能带来的不利提供了多种补贴补偿方案,可以解决或弥补职工可能的困难及损失。
综上,公司整体搬迁具有客观必要性,也提供了相应的补偿措施。郑某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理应服从公司搬迁而到新址工作。郑某主张因公司未征询其意见、逼迫其辞职、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22)苏06民终2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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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锋寒
有理有据!
2楼 luolijuan
法律对搬迁地址是不是有明确规定,规定是什么,求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