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粤08民终3731号
2015年5月1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利因业务需求单方面调整员工工作地点,李某同意工作地点作相应调整。
2021年12月24日,公司向李某发出工作调动函,将李某调往茂名项目营销部,岗位、薪资不变,给予500元/月的交通补贴。
2021年12月28日,公司向李某发出到岗通知书,要求李某前往茂名项目营销部报到。
2022年1月5日,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李某未到新岗位报到,无故脱岗旷工为由。
李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有权利因业务需求单方面调整员工工作地点”的条款,该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权利,排除了员工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的权利。该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相违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此时,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地点,给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带来显著不便,不能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同时,又约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若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地点的调整而缺勤,是否构成旷工?这取决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
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合理合法,而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合理的经营安排的,用人单位有权以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对劳动者进行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以及用人单位行使指示权的角度来看,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应当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
对这一“合理范围”的界定,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两方面因素综合考虑。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变更员工工作地点主要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优化人力资源结构、获得更有利的市场条件以及政策优惠等,其评价的因素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取舍。而劳动者建立特定劳动关系是从其自身发展需要、获得劳动报酬、时间精力的付出进行综合利益衡量而确定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将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导致休息时间增减、上班交通成本的增减,此种便利性的影响必将对劳动者建立此劳动关系的目的产生影响。因此,用人单位有权变更劳动地点,但是用人单位应受双方劳动合同目的的约束。
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并未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如工作地点调整对员工造成的影响很小或者几乎没有影响,也没有给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困难,此种情况下,尽管工作地点变动同样构成合同内容的变化,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若用人单位变更行为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劳动合同目的实现,变更工作地点对员工造成消极影响,如导致上下班距离大幅增加,须经劳动者同意并书面确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劳动地点对当事人造成较大不便,影响劳动合同目的实现的,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
本案中,公司将李某的工作地点变更为茂名市,与原工作地点湛江市遂溪县距离有90多公里,且在不同县市,这必然对劳动者生活工作及其家庭影响较大,就此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公司应与李某就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公司在未与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变更李某工作地点至外市,客观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显属不当。
故李某未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上班,系因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达成协商一致,而非旷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