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之一,
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
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 通信记录、登录日志
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法律证据的证据。但是,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要求,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要求,
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
(三)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
(四)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
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