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吗?
举个例子,用人单位是事业单位,其与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用人单位能否在《聘用合同》约定员工合同期限未满而离职,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
有伙伴会认为,员工与事业单位之间关于服务期及违约金的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反之,用人单位不能在协议中约定服务期。所以用人单位从未对员工提供任何技术培训,如果约定服务期,,要求员工缴纳“未满服务期”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我们看法律规定。根据《最高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双方因支付违约金产生的争议属于实体处理问题,应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相关规定,并不当然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35号)第四部分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违约金属于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之一。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应理解为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可对解除聘用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包括约定违约金不以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为前提。事业单位与员工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应属有效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规定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平等的缔约地位而对违约金进行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但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单位,当然,企业单位除了上面两条,其他情况是绝对不能和员工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