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期间,甲公司发现阎某存在三笔未及时缴纳公司的销售回款,阎某亦认可包括其在内的多名销售人员均存在未及时回款的情形,因当时疫情影响,甲公司怕影响公司业绩,并未对阎某等人进行任何处罚。
2022年甲公司以上述违纪事实为由向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阎某以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甲公司辩称,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其赔偿金。经法院审理后,甲公司支付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判决依据:法院认为,阎某虽存在违反甲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甲公司行使其解除权也应在一定的期限内。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于2019年就知晓了阎某未及时缴纳公司销售回款,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当时却未追究其责任,而于2022年才做出处理决定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甲公司未在上述法规规定合理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均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作为企业享有的一项权利,理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行使。用人单位发现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应及时处理以避免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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